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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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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纪要》对2008年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总体上加大了对吸毒人员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

不同之处在于:

一是改变了适用主体,将此前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

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大连会议纪要》要求的证明标准。

此外,《纪要》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一、贩毒人员吸毒情节认定的条件有哪些?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二、《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罪名有以下:

1、走私毒品罪(第347条);

2、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3、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

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

6、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7、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8、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9、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10、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

11、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

12、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13、非法提供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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