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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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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指令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所在地址:

负责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指令再审申请人):

蒋宝军,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人员,住宝清县七星泡镇义合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指令再审申请人):蒋宝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人员,住宝清县七星泡镇义合村。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中级人民(2013)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2013)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2、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蒋宝军、蒋宝胜是2004年6月20日因公负伤,伤后用人单位(申请再审人)分别承担了二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付其生活费用3300元。2005年3月16日,蒋宝胜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用人单位与其当场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蒋宝胜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8.000.00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其协议当天履行了全部义务。(蒋宝军在此期间没有主张其权利。蒋宝胜接受协议款项后,向提起诉讼、上诉,但均被驳回。以后二人向用人单位上访,用人单位依照处理信访案件“六个一批”的指示精神,把蒋宝胜、蒋宝军按工伤保险管理收回,并完善其人事档案、养老档案。)

因蒋宝军、蒋宝胜没有依法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为此导致2004年6月—2008年9月,51个月的工伤待遇无法准确计算。用人单位只能预支给他们此期间的部分工伤待遇。2008年9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蒋宝军、蒋宝胜的相关工伤待遇,从2008年9

月30日起,依法享有。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补发二人2004年6月—2008年9月51个月的工伤待遇方案,并于2010年2月10日履行,先补发给蒋宝军、蒋宝胜各5000元,但二人领取此款项后,认为补发方案标准偏低。于2010年6月21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9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提起诉讼,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判决。于2011年2月10日向双鸭市中级人民上诉。终审判决后,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依法全部履行了终审判决义务。被上诉人蒋宝军、蒋宝胜接受全部履行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于2013年1月3日裁定:指令双鸭市中级人民再审本案。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再审此案中,没有依法查清原审原告蒋宝军、蒋宝胜请求被告补发的2004年6月(受伤月)至2008年9月(作出伤残鉴定月)的工伤工资(工伤待遇),是什么性质?也没有依法查明工伤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在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什么标准的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享受什么标准的待遇?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2013)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该判决没有依法查清,原审原告蒋宝军、蒋宝胜从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享受哪些工伤待遇。

事实上蒋宝军、蒋宝胜在这期间,依法应享有两种工伤待遇:蒋宝军、蒋宝胜2004年6月20日因公受伤后,首先应依照2003年4月16日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不变的待遇;其次应依照2003年4月16日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四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二项(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的工伤待遇。

(二)该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

如判决书第5页下部本院再审认为中:“根据2003年4月16日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被告龙煤公司应按此规定标准给付”这一法律依据只引用了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前半部,而后半部“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没有引用,是极其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的歪曲。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再审此案中,对这一条款断章取义的引用,影响工伤职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计算。

(三)该判决存在有法不依,混淆概念的错误。

如判决书第6页上部第一行:“蒋宝胜从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应当依照双鸭市

统计局出具的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给付。”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有法不依的严重违法行为。

2003年4月16日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该判决确认:“依照双鸭市统计局出具的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给付。”明显违法。蒋宝胜从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的工伤待遇,应依照2003年4月16日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明确的规定予以计算。蒋宝胜伤前,没有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照此款之规定,是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①什么是统筹地区?2003年4月16日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确定。”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双鸭山市是设区的市,应是一个筹地区。

﹡②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统筹地区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是有根本区别的,绝对不能混淆使用。

﹡③那什么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呢?在我国尚没有法律解释,只有在法制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司、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第160页,对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进行了学理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就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也就是职工伤前上一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2013)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用法律确有错误。为此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2013)双民再字第9号错误的民事判决,依法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

附:

申请再审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二0一三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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