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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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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保护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

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中从事保险

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人员。

第四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

资格,进行执业登记,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依法负责保

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中国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在中国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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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可

以组织实施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负责组织

实施的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 申请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应当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具

备下列条件:

(一) 高中以上学历;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第九条 中国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公告下一年度从业资格考试

的考试大纲、考试时间及参考教材。

保监局应当根据中国的统一安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从业资格考试年度安排计划,并对外公告。

第十条 报名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 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十一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考试规则和考场纪律,

听从监考人员安排。

考试规则由保监局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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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考试成绩合格,且无下列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参加考试所在地的保监局颁发从业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 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第十三条 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持有人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至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向保监局申请换发。

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申请换发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证书,并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3年中每年接受继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 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 无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换发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 前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培训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 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2张。

第十六条 保监局应当在受理从业资格证书换发申请之日起20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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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内,核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业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

项的证明材料和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向保监局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保监局应当在受理从业资格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十 从业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保监局申请

更换,并应当缴回原从业资格证书。

从业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可以向保监局申请补发,并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

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保监局应当在受理从业资格证书更换、补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从业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及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不予换发、撤销、吊销的,保监局应

当予以注销。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通过所属保

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向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本机构业务人员向当地保

险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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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完成岗前培训要求的证明;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业务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执业登

记:

(一) 未被机构聘用或者已经持有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展业(执业)证书的;

(二) 最近五年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 最近三年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 被金融监管机构认定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禁入期仍未届满的; (五) 岗前培训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通过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执

业登记的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发放执业证书,不得委托没有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代表其所属保险

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开展相应业务活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持证人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 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三) 执业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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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持证人执业范围;

(五)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六) 监督投诉电话; (七)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持证人执业范围不得超出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执业证书由中国监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

估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 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经纪、

保险公估机构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保

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收回执业证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及时做好执业管理记录:

(一) 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 执业证书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 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不予换发、撤销、吊销的; (四) 被判处刑罚的;

(五) 被中国认定为保险行业禁入者的。

第三十条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执业登记管理制度,完善执业登记、变更、注 销的审查制度与管理流程。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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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执业管理档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专门培训,

上岗后应当参加继续培训。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

小时,上岗后每年接受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及年度继续培训由

所属机构负责组织。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培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负责。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

局报送培训管理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培训情况和本年度培训计划。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应当遵守

法律、行规和中国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主

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并在所属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

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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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 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 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明材料;

(七)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 泄漏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保险公

估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保监局报告。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在保险业务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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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不

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

第四十二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有舞

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取消继续参加考试的资格,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已领取从业资格证书的,撤销从业资格证书。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9条)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机构或个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协助、

参与、组织作弊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从业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业资格证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依法撤

销从业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9条)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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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保险法第173、174、179条)

第四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业资格考试中受贿,或

者协助、参与、组织作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4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仍未

届满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从业资格考试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

章制度。

第五十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表:

一、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三、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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