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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少民终字第41号

来源:尔游网
 离婚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少民终字第41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少民终字第4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女,1968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梅,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某,男,1963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索海峰,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某某、上诉人冶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2018)水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上诉人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冶某某上诉并答辩称,在我与上诉人古某某离婚后分割财产前,没有管理夫妻财产的行为,上诉人古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对外出租的事实,而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另我代收的属于上诉人古某某的房屋租金已在(2018)水民一初字第11701171号两个案件中调解解决,故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古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2018)水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电视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归原告古某某所有;七座沙发一套、大理石台面餐桌一套、地毯两张归被告冶某某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古某某要求上诉人冶某某给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44,321.1元,上诉人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古某某,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李牧原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少民终字第46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在新收犯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旭,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女,汉族,1975年出生,汉族,律师,住乌鲁木齐市。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3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428日登记结婚,20041217日生育一子郭某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认可车号新AW2352的奥迪A4L车一辆为原告个人财产,因买车所欠借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五项认定有误,因劝业市场的租金一年应为13万元,原审只认定65,000元,而未分割剩余65,000元;原审第六项对双方承租临时建筑房屋的收益分配方式不妥,对该承租房屋应分割一半给我,由我收取租金;另原审对共同存款数额认定有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唐某答辩称,我们租赁的劝业市场合同期于20187月到期,一年租金为13万元,其中65,000元房租已记入双方认可的明细中,不存在再次分割的问题;原审对火车南站邮政招待所门厅附近临时建筑房屋承租权的分配正确,应予维持;共同存款的数额是上诉人郭某某认可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财产明细、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郭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李牧原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3年,原、被告父母建造了四下二上的楼房。1997年,被告拆除了四下二上楼房西半部的二下一上房屋,在四下二上房屋中墙向西约1米外新建了二上二下楼房。现原、被告两家房屋东西相邻,两房中间间隔约1米宽。

另查明:1990年,被告在四下二上的楼房北面建造了3间小屋,面积为57平方米,小屋东墙与四下二上楼房的中墙(即现原告家房屋的西墙)几乎处于同一水平面。小屋造好后未翻修过。

再查明:原告家房屋东侧有1条公共通道,可通向原告家北面屋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宅基地登记证、建房用地登记证、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放在两家房屋之间的挡板是活动的,不影响通行。小屋确实是在两房间隔形成前就存在的,但是经批复的小屋系2间,而现在有3间,故在两房间隔北面的1间小屋应予以拆除。原告家房屋东侧的通道其实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只不过村委会要求原告不要造房子,作为公共通道。被告称,原告家东侧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小屋的北面也不是通道,而是别人家的场地,不可能从原、被告两家房屋之间通行,不同意拆除小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间隔约1米,双方为维护自家外墙必须使用该间隔空间,故两房之间的间隔空间应保持通畅,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对该空间的合理使用。至于该间隔空间北面的小屋,在间隔空间形成前就已造好,原告原本并非从该间隔空间通行,而是从其他通道通行,故对原告主张小屋妨碍通行、要求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代理审判员 陈菊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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