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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监管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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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监管的完善

[摘 要] 目前,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但由于种种原因使保险监管存在偿付能力不足、透明度较低以及对行业自律缺乏重视等一系列的问题。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有效地针对上述问题,使保险监管机构不断改进监管手段,完善监管制度,提高执法能力,有效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防范化解保险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关键词] 新《保险法》;保险监管;偿付能力;透明度

目前,我国保险业发展形势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其中保险市场已经初步形成,市场主体构成发生很大变化,保险机构服务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产品更为专业和丰富。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监管面临一系列的新问题、新考验,这就要求我国保险监管体系进行调整和完善,更好地适应保险业现代化要求,保证保险监管的持续有效,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稳定协调发展。

一、我国保险监管及《保险法》的发展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

我国保险监管主要经历了4个阶段:

(1)1949-1985年。这期间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我国保险业政企合一,保险监管职能并不明显。

(2)1985-1995年。1985年3月3日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指出:“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监管工作开始步入正轨。从1986年开始相继成立了兵团、深圳平安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构体系上打破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垄断的格局,标志着保险市场竞争的出现。

(3)1995-1998年。199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专门行使保险监管职能的保险司,加强保险监管的机构建设。同年10月1日,《保险法》颁布实施,从此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监管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

(4)1998年至今。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做出了关于深化金融改革的决定,要求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在精简机构的

同时,于1998年11月18日正式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是“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我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工作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2. 我国《保险法》的发展

我国保险法颁布及两次修改历程:

(1)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保险法》实施后,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了严格监管,我国保险市场开始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2)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

(3)2004年10月,中国与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法制办公室。此后,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常委会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保险法》的全面修订,共涉及原《保险法》中的145个条款,新增4,删除19条,修订126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增加到187条。与原法相比,新《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解决了新型市场主体无法可依、保险业务范围规定过窄、保险资金运用制度不合理、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授权不充分等问题,对一些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这次新《保险法》的修订,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改善保险业经营环境、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原《保险法》下保险监管所存在的问题

(一)偿付能力监管的问题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监管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必须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以免有些不负责的经营者收取保费后随意投资,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使保单持有人利益受损。偿付能力不

足主要表现在:第一,资本金不足。目前,我国保险业飞速发展,导致保险公司资本金明显偏小,从而使我国保险业抵御风险能力不足,一旦出现不良状况,很容易造成整个保险业的危机。随着外资保险业务规模和机构迅猛扩张,相应的资本金压力也随之加大,造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第二,经营策略。保险公司如果急于扩大市场份额, 以低费率、宽承保来吸引客户,就会导致大量地利差损①、费差损②,造成赔付率高、经营风险过大,从而使保险公司亏损,以至于偿付能力不足。第三,资产与负债相匹配。保险公司在安排资金投资时,需要与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期限相匹配。如果匹配不好,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足,就会导致偿付能力不足。

2. 保险监管透明度较低

《保险法》立法宗旨是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不对称的信息,即对所要购买的险种适合与否、价格是否合理以及保险人的状况都无法确定。保险监管透明度低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险产品审批情况不对外公布,保险产品是否合法难以了解。第二,保险公司被举报投诉的情况不对外公布,保险公司服务水平优劣难以衡量。第三,保险公司经营和处罚情况不对外公布,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难以判断。第四,没有正规的信息披露渠道,社会公众无法及时、准确、完整地从权威、中立的机构获得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情况的重要信息。第五,监管部门工作制度不够透明,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法律指定过程的参与程度不高,增加了监管成本和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

3. 保险自律组织的作用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保险行业自律的目的在于使同行业经营有章可循,加强行业内部协作关系,防止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它是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重要补充手段。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保险行业协会自律体系,但各地行业公会的建立及其作用发挥仍严重滞后,造成我国现行监管体系及其监管实施机制的缺陷,进而使保险监管部门使用宏观手段对微观层面进行监管,导致如风险防范,偿付能力及资产负债比率监控,建立保险风险的预警、评价、监控系统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得到足够重视。

三、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监管的完善

1. 新《保险法》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完善

2008年以来,一些保险公司在银保渠道销售过多的投资型产品,对资金损耗过多。截止2008年7月,已有12家保险公司面临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中国人寿总裁杨超在2009陆家嘴论坛上表示,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国内保险业面临资产负债匹配难度加大、偿付能力下行、增幅降低三大严峻挑战。在盈利水平和偿付能

力方面,多数保险公司盈利比2007年大幅度下降,并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现象,这对保险业是严峻的考验。针对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不足,近两年来批准部分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见表1),从根本上来缓解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

针对以上措施,新《保险法》也通过增加资本金的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加大了监管力度。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原《保险法》中只对偿付能力监管作了原则性规定,鉴于目前全球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为了有效金融杠杆效应,新《保险法》对这方面内容进行强化和完善。新《保险法》第139条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业务范围;向股东分红;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监管措施。此外,新《保险法》第145条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由此可见,新《保险法》规范了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加大了偿付能力监管惩罚措施的力度。新《保险法》的以上修改,不但满足了保险公司安全稳定和持续经营的需要,而且帮助被保险人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2. 新《保险法》中会计监督提高了保险监管的透明度

会计监督在新《保险法》中体现了重要作用,会计在管理经济中之所以重要,是由会计本身具有的功能决定的。新《保险法》对财务会计相关规则作了大幅度的修订,其中包括新增法条6项、新修改法条5项和保持原有财务会计相关法条3项。新《保险法》中会计监督能够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会计监督,能够约束保险当事人的行为,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出现,充分保障投资人、投保人和被投保人的知情权,保证保险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新《保险法》增加的第11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新增的这条规定将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提高保险监管的透明度。同时新《保险法》第8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和数据。财务会计报告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会计监督作为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将在新《保险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监督工具作用。

3. 新《保险法》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行业自律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行业自律是当今各国加强监管的趋势。新《保险法》在“附则”部分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会员制度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新《保险法》第182条指出,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这从根本上加

强了行业内部协作关系,重视保险自律组织的作用,给保险市场创造良性的竞争环境。对于促进保险行业协会的发展,增强其发挥行业自律与服务功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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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琳.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保险监管[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6] 裴光. 中国保险业监管研究[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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