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工管理与奖惩 【发文字号】苏府[2003]65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 【发布日期】2003.04.30 【实施日期】2003.04.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苏州市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州市关于印发苏州市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3]65号)
各市、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1 / 3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构筑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级组织实施和管理。县级市(区)应当加强对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增加其编制,其人员、设备和基金征缴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和征缴、个人账户的管理、退休养老待遇的发放,并提供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等具体业务工作。 2 / 3
第五条 实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与国家适当补助相结合、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坚持全市基本框架相对统一,各地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分步实施,并逐步向全市统一过渡。
第六条 根据农村劳动力不同的就业渠道,分别实行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一)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实施步骤上,可采取逐步过渡措施,即根据农村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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