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的期间不可以折抵刑期.
相关规定
《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2月21日)
第二条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城市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机关收到人民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经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六条机关应当向人民、人民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城市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机关,应当按照人民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某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机关批准;
(五)遵守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