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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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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

5年内购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离婚析产和判决除外),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

2、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应按照不低于计征单价(实际成交价高于计征单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差价的60%缴纳增值收益,用于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计征单价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的届时成都市中心城区享有优惠普通商品住房标准中,同一环域范围土地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下浮10%为基准计算。

3、已享受性住房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其已享受的性住房建筑面积部分,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

4、曾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或共有人,离婚析产后不再拥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再婚组成家庭后可与新组成的家庭成员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但该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其原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人均建筑面积部分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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