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殿杰、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越洋沈虹范嘉才 【审理法官】史越洋沈虹范嘉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殿杰;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张殿杰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张殿杰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红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红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红波
【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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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殿杰
【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殿杰认为《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中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及对“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分母的缴费年限这一基数提出质疑,认为据以计算“缴费年限”中的基数认定有误。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殿杰认为《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中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及对“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分母的缴费年限这一基数提出质疑,认为据以计算“缴费年限”中的基数认定有误。缴费年限、及“缴费年限基数”均为退休审判部门即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对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未审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2020)辽01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更新时间】2021-11-01 06:47:22
张殿杰、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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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1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周洁,主任。
出庭负责人:闫晗,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君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宏,。
出庭负责人:赵爱红,该局一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卫军,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殿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2020)辽01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殿杰1960年2月2日出生,1982年9月至1987年在鞍山市起重机器厂工作,1987年至1994年12月在辽镁告诉鞍山冶金设备制造厂工作,1995年1月至1998年9月在鞍山沿海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无业,2008年7月23日,张殿杰养老保险关系从鞍山转至沈阳。2020年2月2日退休。张殿杰从1998年10月起至2020年2月期间未缴纳过养老保险。2020年3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出具《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 3 / 9
(职)审核表》(No.0002568),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9月1日,账户建立时间是
1993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10.3333年,全部缴费年限16.0833年,以个体人员身份退休。2020年3月9日,市社保中心为其出具《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确认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为5167.65元,其中个人缴费本息872.46元;2020年3月10日出具了《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按沈劳社发[2007]20号文件规定计发核定月基本预发养老金1292元,2019年社平、岗平工资下发后,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为1356元,保险金从张殿杰退休起已按月足额向张殿杰发放。原告张殿杰认为二被告对其退休身份及计算养老金方式有误,诉至。
原审另查明,向张殿杰出具《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的是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坚持告诉市人社局,经本院其向释明,张殿杰拒绝变更被告主体。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养老保险是国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者因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岗位后,建立的一种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非张殿杰退休审批机构,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向张殿杰释明,张殿杰拒绝变更被告主体,故本院对张殿杰对市人社局的起诉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核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
根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沈劳发[1999]1号)第十三 4 / 9
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从1992年10月1日开始建立。个人账户建立前参加工作的年限确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即视同缴费年限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至1992年9月30日之间的连续工作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1992年10月1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即为职工的全部缴费年限。本案中,原告张殿杰于1982年9月1日参加工作,张殿杰参加工作时是在鞍山市,鞍山市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3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10.3333年,则张殿杰全部缴费年限为16.0833年,被告对于张殿杰全部缴费年限的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沈阳市令第16号)第十、第十九条、《沈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沈政办发[2001]26号)第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再加发过渡性养老金;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对具体计算方式和参数作出了规定,原告张殿杰对于其中“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分母的缴费年限这一基数提出质疑,认为据以计算“缴费年限”中的基数认定有误。关于“缴费年限”这一基数,根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沈劳发[1999]1号)第二十四条、《关于企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4]36号)第六条的规定,据以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中“从业年限”应为从业人员自1992年10月1日后至退休的上一年度应当缴费的年限,张殿杰退休的上一年度为2019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殿杰应当缴费的年限为1993年至2019年,即“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中“从业年限”为27年。张殿杰认为其实际缴费为5.75年,故“从业年限”应当按照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以实际缴费年限为计算分母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亦违背了多缴多得的宗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补发前期基本养老金差额及利息 5 / 9
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沈劳发[1999]1号)及《关于企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4]36号)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上述两个文件于2010年被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废止,根据本院调查了解,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自1999年1月开始与养老保险缴费额度、缴费年限等因素挂钩,按照《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沈阳市令第16号)执行至今,历经几次改革与完善,2006年至今执行《转发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20号),现有养老金计发公式是按照养老金计发办法历年的改革延续下来,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及办法是依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沈劳发[1999]1号)和《关于企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4]36号)中的条款沿用至今,这两个文件虽然在《关于废止和失效部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沈人社发[2010]139号)文件中已废止,但是按照同一事项不同时期出台的文件,在具体执行时具有延续性的特点,在新文件颁布时不会全盘否定或者重新规定上一个文件的所有细则,只会将改革的部分提出,其他相关事项仍然按照原来文件执行。《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沈劳发[1999]1号)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关于企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4]36号)第一条和第六条至今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针对基本养老金的组成和组成基本养老金的各项因素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体现了社会互济和个人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基本养老金的组成因素需要考虑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法律没有明确基本养老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只规定了确定基本养老金的因素,方便各地方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 6 / 9
适用的法律或者,来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方式进行调整。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作为沈阳市行政区域内退休管理和退休经办的主管部门,对此事实亦在本案中予以陈述。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养老金组成和养老金计算方式的公式,都体现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参考因素,且一直在本地区平等适用,应为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文件进行废止后,该文件中确定的养老金有关计算方式仍然适用,没有新的地方性法规和确定新的计算方式和公式取代原有的养老金计算办法,经办机构仍然按照上述文件确定的计算参数核定沈阳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机系统设定的程序也未发生变化,仍然平等适用于所辖区域内所有退休人员,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养老保险的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各个时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和筛选,保留合法有效的文件,废止已经不再适用的文件,形成统一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法律规范,避免对公众造成混淆。综上,原告张殿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殿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殿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殿杰上诉称,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1356元是错误的,主要错误出现在“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计算中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项目中的“缴费年限”用不实的27年代替了实际缴费年限4.5833年,没有扣除原告在失业期间中断社保缴费年限,人为降低了原告“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水平,也降低了原告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这里明显就是不顾客观事实的有意克扣基本养老金的错误计算方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算术逻辑。不公正、不合情理,严重侵犯了原告应有的社保福利待遇,也与国家法规相悖,应予纠正。诉讼请求:1.判被上诉人扣除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4.5833年计算上诉人的本人指数化 7 / 9
月平均工资和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2.请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前期基本养老金差额及
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殿杰认为《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中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及对“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分母的缴费年限这一基数提出质疑,认为据以计算“缴费年限”中的基数认定有误。缴费年限、及“缴费年限基数”均为退休审判部门即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对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未审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2020)辽01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落款
审判长 史越洋 审判员 沈 虹 审判员 范嘉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婧 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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