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报告
2013银刑初字第xx号
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银海市人民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大任,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南方省衡秋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1234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晋财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晋利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银海市人民第二分院批准,于2013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逸璇,女,1980年7月7日出生,云贵省云峰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20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大成公司财务出纳,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银海市人民第二分院批准,于2013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由上述两被告人共同指定) :郑XX,河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银海市王府大街8号,银古大厦B座5层555室。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大任、潘逸璇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由银海市人民第二分院于2013年9月20日以银二检刑诉【2013】38号 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海市人民第二分院检察员严志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任、潘逸
璇及其辩护人郑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被告人李大任系两家大型民企的高管,即晋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财公司”)和晋利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利创投”)副总经理。由于上市公司银城浩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电公司”)系以制造和销售移动电话电池为主要营收来源,李大任认定浩电公司掌握移动电话电池关键技术,因此该公司极具市场潜力,值得其投资一搏。故自2010年1月下旬,李大任即指示晋财公司财务总监兼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温瑞帆以晋利创投的名义连续从股票市场买进浩电公司股票。进而,李大任据此于2010年6月30日以晋利创投法人股东代表之身分进入浩电公司,并担任其董事。智能移动电话制造商美商德克行动通讯公司(下称“德克公司”)为确保握有稳定且质量可靠之移动电话电池供货来源,于2011年1月5日开始与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温瑞帆接触, 研究双方就浩电公司股进行买卖,以及并购浩电公司的可行性。后经李大任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直接接触。经过几轮密集谈判,至2011年2月15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业已达成合并协议,并签订合作意向书及保密协定。协议规定:合并后,德克公司将向浩电公司注资,并获取浩电公司40%的股权;自合并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报其董事会和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并于2011年3月9日公布公司合并消息。李大任在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直接进行谈判后,一直关注双方谈判的进行,并通过种种途径了解到双方合并几近达成协议, 遂以晋财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指示晋财公司所属之子公司, 晋财广茂公司(该公司系法人) ,认真研究近来移动电话电池行业和市场营销的动向,如果时机适当,可以考虑适当购买。在其指示下,晋财广茂以该公司的名义大量买进浩电公司股票,成交情况为2011年1月7日10,000股、2011年1月28日10,000
股、2011年2月16日110,000股 、2011年2月25日56,000股和2011年3月8日60,000股。至2011年3月8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召开记者会公开合并消息止,共计买进浩电公司股票246,00股。双方合并消息公布后,浩电公司股票一路飘红,升值几近一倍。 晋财广茂公司随后逐步抛售了所持的浩电公司股票的三分之二,从中非法获利32.6万多元,加上账面收益,共获利50万多元。
被告人潘逸璇系李大任妹妹李晓英之同事,一直从事炒股活动 ,并有大量资金投入且被套牢。为了扭转不利局面,她开始有意观察股市上大炒家的动向, 尤其是通过李晓英探听其兄李大任的股市投资动向。 李晓英则对股市毫无兴趣, 但却很愿意炫耀其家庭的富有和排场 。通过与李晓英经常性的攀谈, 潘逸璇了解到李晓英的哥哥成为浩电公司的董事。在参加李晓英家于2011年2月14日举行的家庭晚宴时,她一直与李晓英的哥哥李大任交谈甚欢,并频频劝酒。其间,李大任向潘逸璇透露了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将要合并的消息, 并告之浩电公司股票极有可能高涨。潘逸璇随后从亲朋好友处筹得15万元,加上其个人的存款,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40,000股和3月2日共买入浩电公司股38,000股。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后,潘逸璇随即抛出其持有的浩电公司股票20,000股,加上其所持股票的账面收益,非法获利共15万余元。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控诉意见
一、被告人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罪 (一)被告人李大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李大任在2010年6月30日以晋利创投法人股东代表的身份进入浩电公司,并担任其董事,符合第七十四
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人李大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符合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情节严重
1、被告人李大任暗示晋财广茂公司买卖浩电公司的股票
实际上在本案中,是李大任知悉内幕信息后,暗示晋财广茂从事相关交易。根据证人温瑞帆的证言,被告人李大任让他“找人研究浩电公司和有关手机电池行业的研究”,这是李大任借由温瑞帆向晋财广茂的周鹏举等人传达了研究的指示。后来,李大任又向温瑞帆说过“根据他在商场尤其是股票市场上的经验,他判断双方的合并必然发生”。除此以外,李大任还表示“不用晋利创投出面做,用下面公司就行,因为下面公司几个投资部的小伙子头脑很精明”。
由此可见,被告人李大任利用自己职位的影响力,暗示对内幕信息不知情的晋财广茂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 2、被告人李大人的行为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1)德克、浩电两家公司见面交流双方合作意向为内幕信息 (2)被告人李大任的暗示行为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本案中“双方见面并交流合作意向”这一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起始时间在2011年1月7日之前,终止时间是2011年3月8日。 根据相关证据,本案中李大任的一系列行为时间顺序如下:1月5日,德克与温瑞帆接触,随后温瑞帆报告给李大任;李大任与德克公司直接交谈后将其介绍给浩电公司,并组织参与了双方总经理的初次见面会餐;在会餐时,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交流了德克投资入股的合作意向,此时内幕信息形成,李大任获知内幕信息;在此之后,李大任让温瑞帆指示子公司研究手机电池和其他配件行业,晋财广茂的周鹏举等人由此接受到了上级公司的研究指示;周鹏举等在得到了上级敦促购买的指示后,决定购买浩电
公司股票,李大任的暗示行为至此完成;2011年1月7日,晋财广茂买入第一笔浩电股票。 以上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先后关系确凿无疑。
因此,被告人李大任的暗示行为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 3.被告人李大任的暗示行为导致后果严重
本案中晋财广茂公司在上级公司的指示下,由周鹏举7月10日证言可知,在上级公司下达指示下晋财广茂1月 7 日初次购买,即内幕信息形成后才出手购买。而晋财广茂最后一笔购买发生于 3月8 日,因此全部购买行为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晋财广茂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购进浩电股票 246,000股;内幕信息公开后,随即抛售了三分之二,加上还未抛售的浩电公司股票的账面收益共获利 50多万元,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综合上述三点,被告人李大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情节严重,满足内幕交易罪客观方面的各要件。 (三)被告人李大任具有主观故意
李大任明知自己掌握内幕信息,且明知自己的指示会促使晋财广茂买入浩电公司股票从而侵犯其他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金融管理秩序,却仍希望这一结果发生,具有主观故意。 (四)被告人李大任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李大任在知悉德克公司和浩电公司见面交流双方合作意向后,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暗示晋财广茂公司买入浩电公司股票,不仅打乱了国家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而且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李大任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被告人李大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被告人李大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大任在 2月14日晚宴上将该信息泄露给了潘逸璇。潘逸璇在供述笔录中对“你是否向李大任打听过浩电公司的事”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是打听过。是先向她妹妹打听的。但是她只知道她哥哥老参加谈判,好像有什么大交易”,说明此时潘逸璇已经知道浩电公司将发生大交易;在这一基础上,李大任于 2月 14 日晚宴上告诉潘逸璇“浩电公司要发了”,此信息表明浩电公司将有重大事件发生,并且能够获得巨大利益,结合事先告知的交易事宜,可知李大任泄露了“浩电公司将进行重大有利交易”的信息。
“浩电公司将进行重大有利交易”是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根据《内幕交易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浩电公司将进行重大有利交易”这一信息对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在2011年3月8 日公开前,属内幕信息。 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后,潘逸璇随即抛出其持有的浩电公司股票 20,000 股,加上其所持股票的账面收益,非法获利共15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大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
(三)被告人李大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被告人李大任明知潘逸璇一直在打听股票行情,想在股票市场寻找机会。而李大任作为浩电公司的董事,根据前文提到的,应该有为公司保密的义务,但实际上,李大任在宴会上放任自己喝酒,并透入出“浩电公司要发了”这一内幕消息,即李大任放任潘逸璇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构成间接故意。 (四)李大任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大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将“浩电公司将发生重大有利交易”这一内幕信息泄露给潘逸璇,促使潘逸
璇购买浩电公司股票,对证券市场上的其他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综合以上论述,被告人李大任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三、被告人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
被告人潘逸璇一直有买股票的习惯,知道自己的朋友李晓英的哥哥李大任炒股炒的不错,认识李大任后也爱和李大任接触、聊股市。在2月14的晚宴上,潘逸璇对李大任频频劝酒,期间从李大任处探听得知德克与浩电公司将要合并的消息,并告之浩电公司股票极有可能高涨。因此,可以认定潘逸璇在“浩电公司将有重大有利交易”这一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李大任联络、接触,比较多的买入浩电公司股票,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综上所述,潘逸璇为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潘逸璇为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被告人潘逸璇一直有买股票的习惯,知道自己的朋友李晓英的哥哥李大任炒股炒的不错,认识李大任后也爱和李大任接触、聊股市,。潘逸璇知道浩电公司可能会因有大公司的投资而股票深值,并且她坚信李大任是知道内幕信息的。因此,在2月14的晚宴上,潘逸璇对李大任频频劝酒,期间从李大任处探听得知德克与浩电公司将要合并的消息,并告之浩电公司股票极有可能高涨。因此,可以认定潘逸璇在“浩电公司将有重大有利交易”这一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李大任联络、接触,比较多的买入浩电公司股票,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告人潘逸璇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情节严重
潘逸璇于2011 年 2 月 22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40,000 股,于 3月 2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 38,000股,两次买入都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
被告人潘逸璇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后随即抛出其持有的浩电公司股票20,000股,加上其所持股票的账面收益,非法获利共 15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潘逸璇在“浩电公司将进行重大有利交易”这一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了浩电公司股票,获利15万余元,情节严重。
(三)被告人潘逸璇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
作为一个了解股票交易市场运作规则、长期在证券市场寻找机会和关注相关公司运营信息的老股民,潘逸璇在接受到该信息时能够得出浩电公司将进行重大有利交易的结论,有足够的能力判断其未公开性与重大性。被告人潘逸璇明知自己掌握内幕信息,且明知自己的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备主观方面的故意。 (四)潘逸璇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潘逸璇利用了未被其他投资人知悉的重大信息购入股票,将其他投资者置于不公平的处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综合以上论述,被告人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 辩方
一、被告人李大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在犯罪主体方面,李大任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李大任没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
(三)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李大人没有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的主观故意。
(四)在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李大任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二、被告人潘逸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潘逸璇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1、潘逸璇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2、潘逸璇并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二)潘逸璇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
(三)被告人潘逸璇客观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没有买入或者买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四)客体方面,潘逸璇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李大任系两家大型民企的高管,即晋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财公司”)和晋利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利创投”)副总经理。由于上市公司银城浩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电公司”)系以制造和销售移动电话电池为主要营收来源,李大任认定浩电公司掌握移动电话电池关键技术,因此该公司极具市场潜力,值得其投资一搏。故自2010年1月下旬,李大任即指示晋财公司财务总监兼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温瑞帆以晋利创投的名义连续从股票市场买进浩电公司股票。进而,李大任据此于2010年6月30日以晋利创投法人股东代表之身分进入浩电公司,并担任其董事。智能移动电话制造商美商德克行动通讯公司(下称“德克公司”)为确保握有稳定且质量可靠之移动电话电池供货来源,于2011年1月5日开始与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温瑞帆接触, 研究双方就浩电公司股进行买卖,以及并购浩电公司的可行性。后经李大任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直接接触。经过几轮密集谈判,至2011年2月15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业已达成合并协议,并签订合作意向书及保密协定。协议规定:合并后,德克公司将向浩电公司注资,并获取浩电公司40%的股权;自合并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报
其董事会和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并于2011年3月9日公布公司合并消息。李大任在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直接进行谈判后,一直关注双方谈判的进行,并通过种种途径了解到双方合并几近达成协议, 遂以晋财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指示晋财公司所属之子公司, 晋财广茂公司(该公司系法人) ,认真研究近来移动电话电池行业和市场营销的动向,如果时机适当,可以考虑适当购买。在其指示下,晋财广茂以该公司的名义大量买进浩电公司股票,成交情况为2011年1月7日10,000股、2011年1月28日10,000股、2011年2月16日110,000股 、2011年2月25日56,000股和2011年3月8日60,000股。至2011年3月8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召开记者会公开合并消息止,共计买进浩电公司股票246,00股。双方合并消息公布后,浩电公司股票一路飘红,升值几近一倍。 晋财广茂公司随后逐步抛售了所持的浩电公司股票的三分之二,从中非法获利32.6万多元,加上账面收益,共获利50万多元。
被告人潘逸璇系李大任妹妹李晓英之同事,一直从事炒股活动 ,并有大量资金投入且被套牢。为了扭转不利局面,她开始有意观察股市上大炒家的动向, 尤其是通过李晓英探听其兄李大任的股市投资动向。 李晓英则对股市毫无兴趣, 但却很愿意炫耀其家庭的富有和排场 。通过与李晓英经常性的攀谈, 潘逸璇了解到李晓英的哥哥成为浩电公司的董事。在参加李晓英家于2011年2月14日举行的家庭晚宴时,她一直与李晓英的哥哥李大任交谈甚欢,并频频劝酒。其间,李大任向潘逸璇透露了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将要合并的消息, 并告之浩电公司股票极有可能高涨。潘逸璇随后从亲朋好友处筹得15万元,加上其个人的存款,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买入浩电公司股票40,000股和3月2日共买入浩电公司股票38,000股。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后, 潘逸璇随即抛出其持有的浩电公司股票20,000股, 加上其所持股票的账面收益,非法获利共15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支持: 1. 被告李大任供述笔录(一) ; 2. 被告李大任供述笔录(二) ; 3. 被告人潘逸璇供述笔录; 4. 证人温瑞帆作证笔录; 5. 证人李晓英作证笔录; 6. 证人潘逸周证言; 7. 晋财公司财务报表; 8. 潘逸璇证券交易记录;
9. 浩电公司2011年3月5日董事会纪要。
上述证据和被告人供述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大任作为浩电公司的董事和持有浩电公司股份的近来创投的副总经理, 利用其获取的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交易的内幕信息,在对浩电公司股票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合并信息公开前,在内幕
消息敏感期内, 指使其担任副总经理的晋财公司买入浩电公司的股票122,550股,从中非法获利25万多元,内幕交易成交额及账面收益均巨大,情节严重。此外,李大任还违法向本案另一被告人潘逸璇透露了浩电公司股票将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 严重破坏了股票市场的正常秩序。上述证据和被告人供述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被告人潘逸璇积极运用套取和刺探手段获取证券市场内幕消息,利用套取和刺探的内幕消息,非法从事股票交易活动,交易额和违法收益巨大,情节严重。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一、被告人李大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在犯罪主体方面,李大任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本罪行为主体必须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
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与单位。被告人李大任不符合此罪的主体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人李大任作为浩电公司的董事,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要看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知情。被告人李大任虽然是浩电公司的董事,属于法律规内幕人员的身份,但是他并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没有参与两公司的谈判过程,不可能知道内幕信息。因此李大任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李大任没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时他人从事上述交易。
1、本案消息敏感期的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内幕消息形成时间的认定,对于不同的内幕人员,内幕信息的确定的时间应有不同,对于能够决定、左右相关重大事项进展的内幕人员,内幕信息的确定时间应适当前移,如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幕信息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对于外围的内幕人员,即无法影响总动议、决策进度的人员,应当以相关信息基本确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日。
本案中,被告人李大任是外围的内幕人员,没有参加公司日常管理的权利,没有参加德克公司和浩电公司的谈判权利,无法影响两公司合并的动议,没有筹划、决策、执行该谈判及知悉涉及的内幕信息。据此可以确定内幕信息敏感期应为合并信息基本确定的2011年2月15日至合并信息公布的3月9日。
2、被告人李大任没有利用内幕信息客观行为表现 本案中,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不能认定
为被告人李大任的购买行为。其次,被告人李大任的子公司不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的行为,子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正常交易。
2010年以前,被告人李大任就分析认为手机配件尤其是手机电池行业值得研究,如果有潜力就下本钱下去,在此建议行情下,子公司根据自己的仔细研究和分析,认为浩电公司的股票值得投资,随之在2010年初就购买了大量股票,并成为了浩电的一个大股东。2011年,被告人李大任根据自己在股市市场的经验,断定浩电公司仍值得投资,其子公司也是投资部几个头脑精明的小伙子研究决定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控方把被告人李大任通过公开的信息分析的出的结论等同于了内幕信息,如前所述,这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 3、李大任没有实施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大任不知悉内幕信息,不可能存在传递内幕信息给被告人潘逸璇。事实上,被告人潘逸璇也交代了购买股票是因为相信自己该发了,是赌一把的心态促她借钱买了浩电公司的股票。她从被告人李大任了解的消息并不是内幕信息,她只是愿意相信自己的运气,或者相信被告人李大任对市场的判断。 (三)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李大任没有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李大任在2011年3月5日之前,并未知悉内幕信息,所以行为人不存在本罪所要求认识的事实即自己掌握的是内幕信息,自己利用、泄露的是内幕信息。
(四)在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李大任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本案中,被告人李大任不知悉内幕信息,自己根据市场公开的资料合理推理出的信息,不属于通过违法途径提前知悉内幕信息的行为,没有侵犯其他投资者的知悉权、没有破坏其他投资者平等参与、自由交易、投资收益的权利,所以被告人李大任自由的投资行为,没有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
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综上,被告人李大任没有侵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所要求的客观行为,没有符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身份,没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成立,被告人李大任无罪。 二、被告人潘逸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潘逸璇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1、潘逸璇不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2、潘逸璇并不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1)本案被告人潘逸璇并没有如控方起诉书所言“积极运用套取和刺探手段获取市场内幕信息”。 潘逸璇只是李大任妹妹的同事。
(2)本案被告人潘逸璇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潘逸璇只是李大任的妹妹李晓英的同事,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潘逸璇与李大任只见过几次面,算不上熟识,二者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员。 (3)本案被告人潘逸璇不属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 (二)潘逸璇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潘逸璇并不知道内幕信息,因为她既不是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也没有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与李大任最近的交流发生在2011年2月14日,此时内幕信息还没有正式形成,潘逸璇不可能获取内幕信息。并且潘逸璇也没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三)被告人潘逸璇客观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没有买入或买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潘逸璇的交易行为与内
幕信息无关,因为她没有获取内幕信息的渠道,如前面所分析,此次交易行为符合她的交易习惯。
(四)客体方面,潘逸璇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
她一个人的力量对于庞大的金融市场的影响犹如蚍蜉撼树,不足以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的秩序。
审判员 xxx 2013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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