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作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2、国际法上的国家:他是指由定居在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自主的之下组成的社会。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
3、永中立国 :是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了永久中立义务,从而使其主权受到了特殊的国家。
4、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5、承认: 即对的承认,指一国确认他国的新具有代表其本国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6、国家继承: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7、继承: 继承是指某一代表国家的资格被新所取代,亦即国家的更迭。
8、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9、国家责任的执行:国家责任的执行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履行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国所负担的有关义务,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国际不当行为的后果,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国的权利。
10、国家领土: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11、领陆: 是国家疆域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和岛屿。领陆是一个国家领土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领陆的其他部分都是附属于领陆而存在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12、领水: 领水是国家陆地疆域以内的水域(称内陆水)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
13、领空: 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以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14、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领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
行为。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 15、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16、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出租国仍保持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
17、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
18、国家边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
19、边境制度:边境也称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 边境制度是为保护、维护边界线和便利当地居民的生活,国家在边境地区建立的有关维护界标、利用界水、边境居民往来等有关的制度。
20、海洋法:国际社会把海洋划分成各种不同的海域,确定他们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总称海洋法。
21、内水: 以《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内水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他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海峡、海港以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亦称内海水。
22、领海: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成为领海。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23、毗连区: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以外,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带海域。按照国际法,毗连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24、公海: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25、登临权:是指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依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完全外交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26、紧追权:是指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国家法律和规
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 27、非法劫持航空的犯罪行为:依照《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的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有罪行。
28、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29、国籍:国籍是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家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
30、国籍的抵触:国籍的抵触又称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3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处于平等的地位,既不享有,也不受到歧视。
32、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某外国(受惠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的待遇。其目的是使受惠国国民与第三国国民相比永远处于不受歧视的地位。
33、互惠待遇原则:互惠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遇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优遇为前提。其目的是避免外国人在本国片面获得某些权利和利益,同时反对本国人在外国受到歧视。
34、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35、引渡:引渡通常是指一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现代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有关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 36、庇护:庇护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入境、居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国家对外国人的庇护通常在本国领域内庇护,但不排除条约规定的域外庇护。
37、国际法(狭义):狭义的国际法仅指在和平时期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平时国际人
权法。
38、个人:个人是指以其自身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属于某一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或者其他某一社会组织或团体(如工会)的成员以其个人名义享有的权利。
39、集体:集体是指某一群体、团体、组织、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某一民族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民族自决权”,也包括某一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群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还可以包括诸如工会和宗教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团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 40、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外交团的主要作用在礼仪方面、他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
41、条约的加入:条约的加入是指未参加议定约文或虽参加议定约文而未签署条约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成为条约当事方的一种方式。条约的加入多用于开放性多边条约。
42、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摈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43、国际组织法: 国际组织法是用于制约与调整国际组织的建立、法律地位、内部活动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所有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44、维持和平行动:维持和平行动是由联合国建立的在冲突地区帮助维持或恢复和平的,有军事人员参加的,但无强制力的行动,包括派遣军事观察团和维持和平两种形式。
45、区域性国际组织: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某特定区域内的国家或不属于该地域但以维持区域性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
46、国际争端: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端。 47、斡旋: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他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以停止的谈判。
48、调查:调查是根据争端当事国的协议组成国际调查委员会,协助当事国解决因事实问题引起的争端的方法。
49、和解:又称调解,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报告,阐明事实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以设法使争端当
事国达成协议。
50、仲裁: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当国家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给他们自己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他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
51、司法解决: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他是指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给一个已事先成立的、由法官组成的国际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52、战争法:战争法是在战争中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53、战时中立:战时中立是指国家在交战国之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战时中立国不仅不参加交战国的作战和敌对行为,而且也不支持或援助交战国任何一方。
54、战争犯罪:战争犯罪是在战争中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战争犯罪主要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罪。
55、战俘:是指在战争中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只落于敌方权力支配下的合法交战者。
56、架:是指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在该国领海之外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架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的可延长到200海里,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57、情势变迁:是指缔结条约以后,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根本变化,当事国可以终止或退出条约。情势变迁原则源自私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 1、 简述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具有下列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2、简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答:国家承认, 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1)国际法上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承认国在承认条件存续期间,对这些权利义务不得加以否认;
(2)国家承认还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的承认可以在两国间建立起全面的外交关系;
(3)国家承认对承认国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 关于国家承认国际法上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理论。 3、 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
答:1959年签订、并于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和平利用南极。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在南极地区禁止采取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
(2)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4)维持南极的公海制度。 4、 简述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答: 领海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属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 这种所有权和管辖权具体表现为以下权利: (1)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2)沿海航运权; (3)领空权;
(4)立法和管辖权。
但,领海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5、简述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答:空气空间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国家领空以外的空气空间,它是各国自由航行的空间;国家领空是国家主权支配下的空间。
(1)国家领空的地位
国家领空是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它有完全的排它的主权,它包括国家对领空资源排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和对领空及其内的人、物、事的管辖权。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 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 3保留国内载运权; 4设立空中禁区。
(2)领空以外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它是指公海、南极和各国专属经济区之上的空气空间,它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范围,各国有自由飞行权,但要遵守有关的国际法律法规。
6、简述《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及其管辖权的确定。 答:《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有罪行。
《海牙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该类罪行实行管辖权: 1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2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
内;
3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乘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乘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住地是在该国。
另外。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如该国未将其引渡,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行使管辖权。 7、 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答:被称为具有外空宪章地位的《外层空间条约》等法律文件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
(1)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自由; (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3)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目的;
(4)天体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 8、 简述使馆的职务。
答:使馆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职务: (1) 代表,即在接受国代表派遣国;
(2) 保护,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3) 谈判,即与接受国办理交涉。
(4) 调查和报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向派遣国具报。
(5) 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
9、简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答: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条约有以下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任何国际法主体与非国际法主体间、或非国际法主体相互间缔结的协议不能被视为条约。
(2)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他表现在两个方面:
1条约确定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否则不能生效;
2条约的缔结、生效、无效、解释、保留、修订和暂停施行受国际条约法的调整。
(3)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10、简述条约的无效及其后果。
答: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律效力。
(1)条约无效的理由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2违反自由同意:错误、诈欺、贿赂、强迫; 3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 (2)条约无效的后果
条约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条约不可能通过受害国嗣后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得到补救使其成为有效的条约;对于相对无效条约,可以通过受害国嗣后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得到补救,使其成为有效的条约。
原则上,条约的无效应当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援引或确定无效之日起无效。 11、简述联合国的宗旨。
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其宗旨有四项: (1)维持和平和安全,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 (2)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 (3)促进国际合作;
(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12、简述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及其基本特征
答: 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根据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特定领域内负有广泛责任,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其基本特征如下: (1)他是间的国际组织;
(2)其职能限于经济、社会等某一特定领域; (3)他是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 (4)他同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 13、简述战争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国家间武装争斗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状态。战争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战争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武装争斗;
(2)主要是敌对国家之间武装的武力争斗; (3)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区别战争和和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一般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 1冲突的规模; 2冲突的意图;
3非冲突方的态度和反映。
14、简述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答:现行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有: (1)禁止使用极度惨酷的和过分伤害的武器; (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5、简述无害通过制度
答:(1)无害通过是各国在别国领海中享有的通过权;(2)通过是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迅速不停地进行;(3)在通过期间不得从事无害活动。(要求至少説出两个非无害活动)
16、简述使馆的职务
答:使馆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具有广泛的职务: (1) 代表,即在接受国代表派遣国;
(2) 保护,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3) 谈判,即与接受国办理交涉。
(4) 调查和报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向派遣国具报。
(5) 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
学关系。
17、简述使馆的外交和豁免 答:(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1接受国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和侵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情事; 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它财产与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3)使馆有通讯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 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取一切适当方法; 3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与扣留,应提供便利保障迅速传递; 5外交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
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 (4)使馆免纳关税;
(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6)使用国旗和国徽。 18、简述领馆的和豁免 答:(1)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2)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3)有通讯自由 (4)免纳关税;
(5)人员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19、简述架的法律地位
答: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架的宽度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架属于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但它不属于国家领土。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1)沿海国为勘探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
(2)沿海国对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国对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沿海国对架权利的行使绝对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5)所有国家在架上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0、简述领海的法律地位
答:(1)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2分)
(2)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国家对领海的主权就是领海主权(2分)。根据国际法,这种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1分)。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物均受沿海国管辖。(1分)
沿海国对领海内一切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享有专属权;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等。(3分)
(3)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受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权的。对元害通过权的含义进行解释。(3分)
(4)沿海国对元害通过的商船上的犯罪行为不行使管辖权,但有例外,把4种例外情形列举出来。(2分) 21、简述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答:A沿海国可在毗连区内行使对海关、财政、或卫生事项的管制权。 B沿海国在毗连区的管制权包括: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2、简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管辖权的确定 答:(1)航空登记国的管辖权(1分)
(2)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人犯仍在航空器内,则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1分)
(3)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1分)
(4)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发生犯罪或针对该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1分) (5)罪犯发现地国有管辖权(1分)
(6)不排斥本国法的其他管辖权(1分) 23、简述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答:(1)外交领事关系的断绝。(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3)断绝通商往来。(4)对敌产的影响。
(5)对敌国公民的影响。(6)关于敌性的确定。
24、简述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答:战争结束后,二国恢复正常的国际关系。一般都恢复外交和领事关系,恢复经济贸易往来,同时使一些因战争停止实施的条约恢复效力。
1.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答: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根本性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 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权。即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内外事物而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配和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是指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平等身份和资格进行国际交往并承受国际的权利。
3自卫权。即有以武力防卫外国对本国的武力攻击和协助他国防卫武力攻击的权利。包括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
4管 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他包括属地管辖,即有权对位于本国领土范围之内的一切不享有管辖豁 免的人、物、和行为进行管辖;属人管辖,即有权对无论位于何处的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进行管辖;此外还可以对本国领土以外犯有危害本全、领土完整、政 治和其他重大政治、经济利益的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还可以根据国际习惯规则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在本国领
域之外对本国人犯有某些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 辖;或对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在本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些国际罪行进行管辖。
国家的基本义务是指每一国家必须承担的根本性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构成严重的国际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2.试述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 答:这里的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日期依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财产继承问题上,因国家继承的情况和有关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 (1)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按“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处理;与被继承国有关的动产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2)在附属领土的情况下,除适用(1)中所涉及的原则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即要按照附属国对被继承国财产所作的实际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3)在国家合并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
(4)在国家分离或解体情况下,除另有协议外,应按照(3)中的原则处理; (5)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须对其他继承国做出公平补偿。 3.试述沿海国在专犀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答: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 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
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
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
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4.试述架的法律地位。
答: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架的宽度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架属于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但它不属于国家领土。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1)沿海国为勘探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
(2)沿海国对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国对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沿海国对架权利的行使绝对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5)所有国家在架上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5.试述保护的国际监督机制。
答:通过国际机制促进、监督并保证各家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取得以普遍尊重和实现的重要保障之一。这些机制大致可分以下三类: (1)报告机制
报 告机制是有关国际组织和主要国际公约广泛采用的一种国际监督机制。他要求参加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按公约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设立的有关机构提交报 告,说明本国在遵守公约确定的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问题,该机构有权对次类报告进行审议,并就报告的内容发表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 般性意见。 (2)国家间控诉机制
国家间控诉机制是国际公约的缔约国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监督其他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重要机制,他又分以下两类: 1斡旋与调解机制;
2仲裁和司法解决机制。 (3)个人来文机制
个人来文机制是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进国家(特别是本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重要机制。
另外,关于的一些国际条约还规定有其他促使、监督或保证有关国家履行义务的措施和机制。
6.试述使馆的外交与豁免。 答:(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1接受国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和侵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情事; 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它财产与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3)使馆有通讯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 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取一切适当方法; 3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与扣留,应提供便利保障迅速传递; 5外交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
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 (4)使馆免纳关税;
(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6)使用国旗和国徽。
7.试述外交代表的与豁免。
答:(1)人身不可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监禁; (2)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1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如使馆馆舍享有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及保护; 2接受国不得侵犯外交代表的文书、信件以及财产; (3)管辖的豁免
1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代表触犯了接受国的刑律,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
2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卷入民事纠纷,接受国的不得对其实行审判和处罚;
(4)免税免检,外交代表免除一切对人对物课征的区域的或他方的捐税; (5)其他和豁免。
8.试述联合理会的主要职权。
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只有安理会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决定。其职权有: (1)在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情势可以进行调查,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可以促请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3)安理会除上述职权外,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的判决;选举国际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9.试述国际的职权。
答:国际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国际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国际的诉讼当事国包括以下三类国家:
1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的会员国同时也是《国际规约》的当事国; 2非联合国的会员国的《国际规约》的当事国;
3其他国家,预先向国际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的判决的国家。 国际受理的案件有:
1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2 《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
3 根据《国际规约》提交的案件。 (2)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发表咨询意见,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就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亦不得阻止国际发表咨询意见。 10.试述条约的终止的原因
答: 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条约由于法定原因而失去效力或暂不施行。 条约的终止有: (1)根据条约的规定;
(2)条约当事方共同同意; (3) 单方解约和退约; (4) 条约履行完毕; (5) 条约被代替
(6)条约履行不可能;
(7)条约主体丧失国际人格; (8)断绝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9)发生战争; (10) 一方违约; (11)情势变迁
是指缔结条约以后,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根本变化,当事国可以终止或退出条约。
(12) 一般新国际法强行原则产生. 11、论述外空活动的责任制度
答:(1) 责任的主体有发射国,包括发射和促进发射的国家,或从其领土或设备上发射的国家,国际组织比照发射国承担责任。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由他们分别或共同 负责。(2)责任范围:要求说明何谓损害责任,即外空发射物体给国家、国民造成的生命、财产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地理范围是:凡给地球表面的生命财产造成损 害,发射国要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凡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造成损害,只有因发射的过失才承担责任,无过失无责任;以及外空发射物体。(3)简单說明求偿的提 出和途径。 12、论述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答:(1)外国人是指不具有本国国籍而具有他国国籍的自然人,即外国国民。(1分)
(2)外国人的地位,即外国人在一国入境、居留和出境时承受的权利和义务。(1分)
(3)说明外国人出境、居留和离境的一般规则;如:一国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外国人入境问题;自由决定外国人在本国居留问题;有权将属于某种情况的外国人驱逐出境(3分)
(4)外国人待遇的原则,简单说明各项原则的含义。
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处于平等的地位,既不享有,也不受到歧视。(3分)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外国(受惠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待遇。其目的是使受惠国国民与第三国国民相比永远处于不受歧视的地位。(2分)
互惠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遇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优遇为前提。其目的是避免外国人在本国获得某些权利和利益同时反对本国人在外国受到歧视。(2分) 13、论述的诉讼管辖权及其法律地位 答:(1)诉讼管辖权
国际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际的诉讼当事国包括以下三类国家:
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的会员国同时也是《国际规约》的当事国; 非联合国的会员国的《国际规约》的当事国;
其他国家,预先向国际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的判决的国家。
国际受理的案件有: 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 根据《国际规约》提交的案件。 14、论述公海自由制度
答:A、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他包括以下内容: (1)航行权。即任何国家的船舶,包括军舰、其他公共船舶和商船,在公海上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除本国外不受任何他国的管辖和支配; (2)船舶的国籍及其地位。公海上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进行登记,具有一国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无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方便旗船视同无国籍的船舶;军舰和为服务的非商业性国家船舶享有完全的豁免权; (3)船旗国的义务。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进行管辖;保证海上航行安全;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对他国公民、船舶或设施或海洋造成的损害负责处理。 另外,对遇难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各国均有救助义务。 B、公海上的捕鱼制度,捕鱼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制度。
D、关于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制度。 15、论述邻海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答:(1)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2分)
(2)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国家对领海的主权就是领海主权(2分)。根据国际法,这种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1分)。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物均受沿海国管辖。(1分)沿海国对领海内一切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享有专属权;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等。(3分) (3)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受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权的。对元害通过权的含义进行解释。(3分)
(4)沿海国对元害通过的商船上的犯罪行为不行使管辖权,但有例外,把4种例外情形列举出来。(2分) 16、论述公海的管辖权 答:公 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的船舶及其人员和发生的事件的管辖权。这种的管辖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船旗国(船的国籍国)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的航行事项和 内部纪律事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有专属管辖权。另一种情形是各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贩运奴隶、非法广播及贩运毒品等行为都具有的管辖权。这 种管辖权的行使一般由军舰或其他执行公务的船舶行使。也可由军用飞机或执行公务的飞机行使。 (1) 公海航行和管辖 (2) 制止海盗行为 (3) 禁止贩运奴隶 (4) 禁止贩运毒品
(5) 禁止从公海上进行非法广播 (6) 登临权 (7) 紧追权 (8) 捕鱼制度
(9)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 (10) 防止海洋污染 要求能展开
17、论述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答: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A、谈判与协商
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使有关问题得到解决或获致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法。 B、斡旋与调停
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他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以停止的谈判。
调停:是在斡旋的基础上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他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并且主持或参与当事国的谈判。 C、调查与和解
调查:是根据争端当事国的协议组成国际调查委员会,协助当事国解决因事实问题引起的争端的方法。
和解:又称调解,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报告,阐明事实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以设法使争端当
事国达成协议。
18、论述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答:A、仲裁的概念,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当国家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给他们自己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他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
B、司法解决: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他是指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给一个已事先成立的、由法官组成的国际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1、涉外民事关系: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具有涉外因素。 2、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3、域内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4、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个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5、国际私法的渊源: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6、国内判例:一国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7、国际惯例: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8、冲突规范: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9、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利义务的规范。
10、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他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11、国际礼让说: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 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2. 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3. 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
12、法律关系本座说:19世 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 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 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3、既得权说:即得权说是英国法学家戴西于19世纪提出来的。戴西认为:英国从不执行外国的判决,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并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所取得权利。只有在英国看来是按照文明国家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英国才予以承认与执行。
15、本地法说: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只适用本地法即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16、结果选择说:结果选择说是20世纪美国法学家卡弗斯提出的。他认为:应将涉外民事关系可能适用的法律及适用的结果加以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公平正义,以及冲突规范适用所引起后果进行考虑,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17、利益说:利益说是美国法学家柯里提出来的。柯里认为:在 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如果法律适用只对一个州有利益,对其他州没有利益,这是虚假冲突, 应适用有利益州的法律。如果发现两个州都明显存在利益,则适用地法口柯里主张以利益来决定法律适用,全面抛弃冲突规则。
18、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是指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自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19、连接点: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
素。 20、范围: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21、系属: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22、单边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23、双边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
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
24、选择性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25、重叠性冲突规范: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26、系属公式: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27、准据法: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28、先决问题: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
29、识别: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30、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31、转致: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转致。
32、间接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33、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34、外国法的查明:一国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35、公共秩序保留:本国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36、国民待遇: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37、最惠国待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或豁免。
38、国籍: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39、住所: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40、涉外代理:具有涉外因素的代理关系。
41、国有化: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按照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原属私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措施。
42、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通过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而形成的惯例
43、FOB: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一种交易条件。
44、CIF:由商业习惯发展起来的、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贸易术语。 45、CFR:
46、信用证: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47、提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是承运人交付承运货物的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48、侵权行为之债: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产生的债
49、婚姻实质要件:指法律规定的,在实体上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
50、领事婚姻:指在驻在国认可的前提下,允许侨居国外的本国公民到本国在驻在国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办理结婚手续或举行结婚仪式缔结婚姻。
51、法定继承的同一制:把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管遗产分布在多少个国家,也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涉外继承关系中统一适用单一的被继承人属人法的制度。
52、法定继承的区别制:主张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53、诉讼费用担保: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起诉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的决定,内国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
54、诉讼代理: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指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55、领事代理: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和驻在国法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参加民事诉讼,以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56、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57、绝对豁免: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
58、豁免: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两种,国家因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权。 59、属人管辖:以当事人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标志。
60、属地管辖:一国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 61、专属管辖:一国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 62、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交由某一国管辖和审理的制度。
63、平行管辖:一国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司法协助: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接受另一国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65、域外送达: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
66、域外调查取证:一国主管机关对本国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境外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制度。
67、承认外国判决:一国承认外国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在本国境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8、执行外国判决:一国在承认外国判决的基础上,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与执行本国判决一样,对外国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69、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70、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书面协1、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1)涉外性,是指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2)广泛性,是指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相关联的人身关系,调整范围广泛。
(3)国际性,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 2、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 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进 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 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3、简述法则区别说。
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他抓住了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把法则区分为物法、人法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学说。 4、简述既得权说。
英国法学家戴西提出,既得权说的核心内容是:英国从不执行外国法,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取得的权利。 5、简述国际礼让说。
是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本国的领域内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有这样做不损 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
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胡伯的贡献在于他把属地主义的“礼让 说”和以权利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6、简述本地法说。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只适用本地法即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7、简述结果选择说。
美国法学家凯弗斯提出,将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的结果与地规则以及适用它们的结果进行仔细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以及对冲突法律所引起的社会的充分考虑,评价各种法律的适用可能会产生的结果。凯弗斯从结果公正这一角度探求法律选择的理论,并为实现这种公正创造性 地提出了法律选择的优先原则,这也是开创性的。但此理论缺乏可操作性。
8、简述利益分析说。利益说是美国法学家柯里提出来的。柯里认为:在 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如果法律适用只对一个州有利益,对其他州没有利益,这是虚假冲突, 应适用有利益州的法律。如果发现两个州都明显存在利益,则适用地法口柯里主张以利益来决定法律适用,全面抛弃冲突规则。 9、简述准据法的法律特征。
一、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指引所援用的实体法律。二、准据法是能确定当事利义务的法律。
10、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原因:一、客观原因,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规定的不一致,是反致产 生的客观原因。二、主观原因,地国家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把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即包括该国的冲突法,又包括该国的实体法。三、存在致送关 系。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地国家法律与与案件有关国家法律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条件:与案件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消极冲突,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 11、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1、当事人规避法律是出于主观故意。2、当事人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改变了构成连接点的具体事实,或者规避了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4、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5、当事人创造条件完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后,与被规避法律的国家或地区仍然存在联系。
12、简述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在程序法中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也作了保留。 13、简述外国法错误适用的司法救济。
一、适用内国冲突规范不当导致外国法适用错误。允许当事人上诉,请求上级予以纠正。二、适用外国法不当引发的错误。一般也允许上诉。 14、简述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解决方法。
一、以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大多数国家采用。二、类推适用内国法。三、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四、适用一般法理。五、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15、简述我国关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二、外国人在我 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 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16、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法律依据。 《公约》规定该公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适用:
(1)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完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但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不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2)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3)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17、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
一、法人成立地说,或称登记地或设立地说。二、法人住所地说。三、法人设立人国籍说,或称资本控制说。四、准据法说。五、复合标准说。 18、简述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就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1、它是一种新的法律选择方法。2、它的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方法十分灵活。3、它给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19、简述信用证的法律规定。
20、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包括:1、婚龄。结婚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2、当事人双方自愿。3、当事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近亲关系。4、当事人双方与他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在婚姻的实质要件方面,一些国家规定患有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不能结婚,有的国家禁止从事某类公务的人员不能同外国人结婚。我国法律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 21、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
《继承法》、《民法通则》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继承法》第36条 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采用区别制。
22、简述我国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的规定。
1、依被请求国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作出的;2、依请求国法律,裁决尚未生效,不能执行;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4、被请求国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被请求国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23、简述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外国判决已经生效;2、该判决作出国与我国存在条约或互
惠关系;3、该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24、简述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性原则。
1、仲裁条款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救济措施;2、仲裁条款有于合同的效力;3、仲裁条款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25、简述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议。1、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
在国际私法上,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冲突法调整。又称间接调整,指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内国法,什么情况下适用外国法,然 后再按照冲突规范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采用间接调整的方式解决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最主要的方 法。 (二)实体法调整。又称直接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解决法律冲突时,在统一实体规范存在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适用统一实体规范,在没有统一实体规范的情况下适用冲突规范。
2、论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他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3、论系属公式。
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常用的系属公式有以下几种:
(1)属人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连接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与人的身分、能力、婚姻家庭、亲属、财产继承有关的法律冲突。
(2)物之所在地法。是指作为涉外民事关系客体的物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所位于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主要用来解决物的所有权关系及物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
(3)行为地法。指涉外民事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原则,用来解决行为内容方面的法律冲突。
(4)地法。是指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5)旗国法。指悬挂在船舶上或涂印在飞行器上的特定旗帜所属国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船舶或飞行器发生法律纠纷时的法律冲突问题。
(6)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当事人按双方意愿自主选择的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当事人这种对法律的选择又称为“意思自治”,主要用于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7)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指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在涉外侵权、婚姻家庭等领域,一些国家也适用这一原则。 4、论国籍冲突的解决。
国籍冲突可分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这两种冲突的解决方法是不同的,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其中一个是内国国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内国国籍优先。
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其解决的方法为:A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B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国家的国籍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C由从当事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中确定一个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主要有:A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以居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B由来确定当事人的国籍。C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
5、论《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由一方(代理人)有权代表他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产生的具有国际性的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但有关当事人的能力,有关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及一些法定代理、职务性代理、信托代理关系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的法律适用。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适用按照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选择的某国国内法。当事人未选择时应以代理人营业地法律为准据法。无营业地的以惯常居所地法为准据法。
(3)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适用 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 (4)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
A强行法的适用,优先适用内国法律有关代理的强制性法律规范。B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只有在公约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C公约不接受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D保留条款。公约规定,除了在银行交易中,为银行或银行团进行的代理、保险业务中的代理,以及在行使职权时替私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公职人员的行为,缔约国有权保留不适用公约。 6、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二、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三、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四、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五、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 以下几种情况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1、关于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2、关于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3、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问题。4、外国法人财产清算的法律适用问题。5、无主土地上的物的问题。6、外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7、论客观标志说。
客观标志说是指依照“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以与合同有关的客观标志为依据,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在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常用的与合同有关的客观标志主要有以下几个:1、合同缔结地2、合同履行地3、当事人国籍或住所4、物之所在地5、地或仲裁地。 8、论美国的“合同要素分析说”。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接点是抽象的,而不是直观的,因此,其核心是对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判定。“合同要素分析法”是指法官通过对合同各种因 素进行“量”与“质”的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准据法。“量”的分析是法官将与合同有关的全部连接因素列举出来,然后将连接因素在数量上最集中的那个国家或地 区确定为最强联系地。“质”的分析是法官在选择法律时,应当根据各种连接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来确定在特定问题上与案件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 著名的“奥汀诉奥汀”案,正是这一分析方法的例证。 9、论法系“特征履行说”。
“特征履行说”是法系国家用来判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
律适用。它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特征性履行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需要解决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一是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标准。二是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场所。
“特征履行”是一种分析、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志,它具有灵活性的特点。 10、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当事人既然可以依据“契约自由”原则按照自己的意志创设某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他们当然有权自行决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兰于16世际创立的,这一原则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
各国在立法中普遍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承认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有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但当事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这种权利,各国法律规定是有差别的,这样,就有了无限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之分。
无限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受任何,但事实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必须合法,不能排除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2、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必须是善意的,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并且是合法产生的。
有限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归纳为三点:1、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只能在特定国家的任意法法规范围内进行。2、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善意,不得存在规避法律的意图。3、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方式,通常有明示的意思自治与默示的意思自治两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明示意思自治的方式。默示的意思自治经常被使用的是合同中订立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 11、论《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1、国民待遇原则。2、优先权原则。3、强制许可原则。4、性原则。 12、论传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传统国际私法解决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主要有三种理论和实践。
一、侵权行为地法说。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冲突法中最早确立的一个原则。二、地法说。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地法。 13、论当代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3、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 14、论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其内容主 要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最高人民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 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人民可以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我国法律不认为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15、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排除了某些货物的买卖:1、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买卖合同。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4、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5、船舶或飞机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
二、公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适用:1、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合同应适用公约。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全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2、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明示选择适用公约。3、如果非缔约国当事人未作法律或公约的选择,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
三、公约对以下法律问题未涉及:1、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条款的有效性问题。2、不调整合同所引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的问题。3、不调整卖方对所售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
四、我国对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保留:1、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2、我国对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的规定提出了保留。 16、论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制度。
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婚姻。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2、国籍相同的外国人在我国结婚,可以根据条约的规定或互惠原则办理领事婚姻。国籍不同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适用我国法律。
二、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但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中国公民之间在外国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17、论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制度。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起诉离婚的,受诉人民有权管辖。
二、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我国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18、论《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答:《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于1988年10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6届大会获得通过,该公约有5章31条,其主要内容有:(1)公约的适用范围。除遗产处方,处分遗产的能力,有关夫妻财产的争议,非因继承而设立或让与的财产权利、利益或财产事项不适用公约外,一切遗产继承的问题均适用公约。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一非缔约国法律,公约仍应适用。(2)公约采用了“同一制”继承制度。公约将死者的遗产看成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规定适用统一的准据法。这一准据法原则上是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只要他那时具有该国国籍,或者他在该国至少居住5年时间。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受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支配,除非死者当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的联系。(3)意思自治原则。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指定适用于遗嘱继承的法律,但这种指定受到严格。一是当事人的指定只限于其指定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或惯常居所地法律。二是这种指定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4)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准据法适用于死者的全部遗产,不管这些遗产位于处。准据法的具体适用范围包括:A、确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和义务,以及因死亡而引起的其他继承权。B、因行为而引起的继承权的剥夺和丧失。C、在确定继承人、不动产遗嘱继承人或动产继承人的份额时,任何返还或说明赠与物品、特留份或遗物的义务。D、可处分的遗产部分,不可剥夺的利益和对遗产处分的其他。E、遗嘱处分的实质有效性。公约排除了反致,但规定允许转致。 19、论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一、属人管辖。以当事人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标志,当事人国籍国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二、属地管辖。一国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1、以被告住所、居所地为联系确定管辖权;2、以物之所在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3、 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为联系因素确定管辖权。三、专属管辖。
一国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如有关不动产案件、法人成立、解散或破产的案 件、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等案件、有关专利、商标案件。四、协议管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管辖。五、平行管辖。指一国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 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20、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25、论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某些合同强制适用中国法的原则。
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只能适用中国法律,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 三、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意:1、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空间连接点上没有。3、当事人选择法律必明示作出。4、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作出法律适用的选择。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未能达成一致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应用“特征履行”规则。 五、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六、确定合同准据法采用“分割论”原则。
1、国际私法调整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范围内的社会关系。
2、国际私法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法律适用为核心内容。 3、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4、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
5、我国不承认我国国内判例是国际私法的渊源,我国承认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是法的渊源。
6、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国际条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有高于我国国内立法的地位。
7、1804年《法国民法典》开创了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成文法立法先河。 8、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追溯至唐朝《永徽律》。
9、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一直采用以编章式为主、兼采散见式的方式。 10、反致:福尔果继承案。最密切联系原则:奥汀诉奥汀一案。 11、我国不接受反致和转致的立场。
12、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13、公共秩序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3世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 14、率先以法律的形式把公共秩序确定下来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15、瑞士学者布鲁歇从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角度阐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16、多数国家以地法为准据法。
17、最先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国民待遇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18、对我国而言,不存在中国公籍冲突法律适用的问题。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我国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19、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20、有限世界新颖性要求一项发明在申请前,未在世界范围内被公开发表过,未在本国范围内被公开使用过。
21、我国《商标法》体现了注册在先原则。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 22、我国规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我国专利权采用申请在先原则。
23、《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可以参加这个条约。 24、中国单位或个人将其在国内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
25、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26、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保护采取“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作品国籍和作者国籍。
27、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1929年的《华沙公约》、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1961年的《瓜达拉哈拉公约》。
28、《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统一了各国有关共同海损的法律规定。 2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0、我国关系国际劳务合同主要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和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2、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我国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4、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5、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axer.cn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2495号-1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