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卷第5期 忻州师范学院学报 JOURNAL OF XINZHOU TEACHERS UNIVERSITY Vo1.25 No.5 2009年10月 Oct.2009 论离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 闫智鹏 (忻州供电分公司,山西忻州034000)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离婚案件呈不断增 长的趋势,离婚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受到各界的关注。文章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现行婚姻法和 司法解释上的规定以及现行的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 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491(2009)05—0105—05 1 夫妻共同财产制在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上的规定 1.1 共同财产的范围 以下笔者着重从新增加的原则上做一些初步的探讨: 1.2.1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 了如下规定: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 又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 是故意或过失,或过错程度的大小如何,对于确定其民事责 任并无实际意义。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在混合过错、共同 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漏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只 归丈夫或妻子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 财产。 错程度就成为确定其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由于婚姻关系 的特殊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条件,须为一方 实施了出于故意而为的过错行为,但另一方未有过错行为, 或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行为只要是出于过失而不是出于故意 即可。另外,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 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等做裁决。 所谓的“照顾”也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 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是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 运用中,只能由法官根据自己的业务水平以及当地的实际情 况进行判决,所以导致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的不 确定性。为了尽可能地统一各地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 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 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 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 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2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当然,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肯定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 偿,因为在多数请求离婚的过错赔偿案件中都没有造成财产 损失(家庭暴力,家庭虐待等除外),~方对婚姻不忠,给另 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 么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就很虚伪。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可是在适用上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和可 量化性,外国法律将不同的精神损害分类然后按不同的计算 公式计算,其结果是比较精确的,至少比我国现行的婚姻法 在这方面的规定先进。 1.2.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 割重申了旧《婚姻法》确定的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持照顾 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坚持离婚损害赔偿原则,坚持经济 帮助原则,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三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照顾 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 则,坚持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 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该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并应尽可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 收稿日期:2009—09—01 作者简介:闫智鹏(1983一),男,山西太原人,忻州供电分公司助理政工师,从事婚姻、继承法研究。 106 忻州师范学院学报 第25卷 中的生活资料,应尽可能的分给需要的一方,以有利于发展 取得时间作为标准来确立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2.】.2缺乏对人力资本的相关规定 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财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 重要社会财产的组成部分的现代社会中,如果离婚财产的分 割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婚姻法恰恰 欠缺了对人力资本这种无形财产的规定。人力资本指的是 一生产,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对于不能分割 的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来源和实际的需要,以合理的调整或 作价处理。另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 时要考虑双方和子女实际的生活需要,方便其生活。 1.2.3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这一原则不仅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也是离婚分割夫 种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的能力,是 种无形的财产。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 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损害国家、 一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要求对离婚后财产的处理,不得将 双方实际占有的,正在使用的并无处分权的国家的、集体的 和他人的财产,以及其他来源不明的财产非法分割。不能借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1.3财产的分割方法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上,学界没有统~的标准, 但归纳来看大致有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婚姻 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 有。”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 明晰,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 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 出有利的证据,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 理;如果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 财产做出约定,则除本法第十规定的财产以外,为夫妻 共同财产,按本条的规定进行分割。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可 以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婚后所得的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 个人婚前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 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在离婚分割财产 时,首先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来界定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 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 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 有处理权和分割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 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2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 2.1 财产范围的立法缺陷 2.1.1 对知识产权有关收益的规定有失公允 最高院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夫妻对知识产 权收益的司法解释是,“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法定共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 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和离婚生效时止,配偶一方 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 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此条只强调了收益所得 的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在适用时会出现不 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在婚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得 的收益却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其实是对一方智力成果的剥 夺;二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却在离婚后归配偶一方所 有,对另一方也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以知识产权的 是建立在两性的结合和血缘联系的基础之上,男女两性结成 婚姻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婚姻一方就 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配偶一方在 婚姻家庭存续期间人力资本的增加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 己也必然分享这一发展所带来的预期利益。正因为如此,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往往要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 会从事家务劳务,或者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在经济上或生活 上提供支持。如果配偶一方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她们的投机 得到回报的话,她们就有可能愿意做出这一牺牲。从法理的 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减少,以 及对方基于自己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增加,在夫妻离婚时得 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使得离婚变得是一方对另 ~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 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据《妇女周刊))2005年第 二期的调查显示,上海妇女社会地位,在已婚妇女每天在家 务劳动中所花的时间是丈夫的2倍(前者达到每天3.67小 时,后者每天1.73小时)。而同期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 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已婚妇女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 问为4.36小时,男性为1.54小时。女性在青壮年期间,承 担着社会生产、人类自身生产和家庭主要劳务的任务,牺牲 了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增加,而男性在此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 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 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作 为共同财产,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 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 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 而取得到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 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 2.2财产分割原则的缺陷 2.2.1关于均等原则 均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 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 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事实上,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 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但对夫妻共同财产 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隐含着保护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 一方的利益,即使无工作一方没有收入来源,但对对方所得 到财产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适用均等原则,以维护其利 益。这种貌似平等的规则,在具体的实施后,往往使有些当 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公正的理念。平等的概念不单单意味 着以相同的方式对待所有的人,给不同处境的人以相同的待 第5期 闫智鹏:i-e'离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 107 遇只会使不公乎长期下去,而不会使之消失。保护弱者的正 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正义可以分为形式的正 义和实质的正义,具体到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实质正义是 按婚姻法所确立的价值标准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权威 性的公正分割,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 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形式正 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并为实质正义服务。而婚姻法的实质 正义就是要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 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实 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仅仅是形式上均等分割。 在目前,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一旦离婚后, 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从更好的照顾子女的原则上出 发,大多数由母亲抚养;在此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 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 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 化的直接原因之一。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 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以牺牲公平 正义为代价的。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 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 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离 婚后带孩子的女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男方有 过错的情况下)。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地行使自由裁判 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我们应该去推进这一 制度的具体化。 2.2.2关于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离婚时,夫妻共同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的,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 则判决。”这是《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该原则是对男女平 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 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 年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 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 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 女的实际需要。另外,目前在我国许多家庭中,夫妻双方的 经济实力还存在实际的差别,女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 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适当照顾是必要的,所以 明确了照顾的性别。但这一原则的操作性不强。如果由女 方直接抚养子女,一般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分给 带有孩子的女方;如果孩子不归女方抚养,照顾女方利益会 与照顾孩子利益发生冲突,发生“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情 况,那这样,如何兼顾子女和妇女的利益? 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 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 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 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 就和地位进行投资,对家庭的和谐和安稳做贡献。家务劳动 没有性别之分,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实际上是由一 个人承担了,那么双方一旦离婚,承担夫妻两人家务的一方, 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但是,进 一步的研究我们会发现,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实际上并没 有得到补偿。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 损失包括了两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 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 后的财产收入。这种损失如何补偿?从何处补偿?“照顾原 则”在这样的推理下就显得乏味和无力了。 2.2.3关于经济帮助原则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 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即经济帮助原 则。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对离婚时处于劣势的一方帮助适用 男女双方,但实质意义上在于保护妇女的离婚权利。由于历 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事实上仍存在很大的 差距,离婚时,妇女不但在经济上处于劣势,而且在传统文化 上和习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难,导致她们在生活上处于边缘化 境地。这一原则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 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势的人道主义精神。 但这一原则纯属于道德义务,并非基于夫妻间人身关系 抚养义务的延伸,它缺乏强制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施,以 致这一规定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善心”、“良心”或 “恩赐”;其次,经济帮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在离婚时,一 方遇有生活困难,但何谓“生活困难”?我国规定是绝对困 难,没有考虑婚前婚后生活对比的相对困难;另外,经济帮助 具有暂时陛和单一性,并非在离婚后任何时候出现经济困难 都可以提出,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 性的,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 障。这一制度局限于离婚时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缺乏前瞻 性,缺少对未来双方可能所得财产的预计。随着我国离婚率 的逐年提高,妇女虽然享有平等的离婚权,但并不能掩盖已 离婚妇女在离婚后经济上所面临的困境。 我国《婚姻法》在第47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 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 中,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而一般情况下, 没有证据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 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 是应有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据此,有关法学专家建议,一 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证, 应该举证责任倒置即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同 时,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制度,以保障 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 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甚至得不 到应有财产份额的现状。 2.2.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 108 忻州师范学院学报 第25卷 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 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 同时需要进一步将知识产权的收益以其取得时间为标准来 确定,而不是仅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否取得知识产权, 即以收益时间做标准来确定。 3.2财产分割原则的完善 员的”,这一规定概括而言,即“赔偿”原则。《婚姻法》中确 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 权益的需要,是保障离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无过错方获 得物质上的赔偿,还可获得精神上的赔偿。可在司法实践中 会产生各种问题,而使得该原则的立法目的大打折扣: 针对我国离婚后财产分割原则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将 公平原则适用在财产分割上面,更好的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利 益。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上规定的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 (1)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 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 比如“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有权请 求他人赔偿,但“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这 些概念如何给予定义?其范围又包括哪些人?对这些问题, 至今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或是婚姻家庭法中 能够给予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就更难操作和把握了。 (2)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上比较困 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判决又无具体的 依据标准,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在自由心证主义的前提下,判 决的结果会产生比较大的差别。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 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与中国国情不符,建议 将此制度从婚姻法中删除。 (3)损害赔偿制度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 赔偿,提高了请求的标准,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并无权提起损 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如何界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同 时在婚姻关系中,所谓的无过错方不具有绝对性。 (4)如果是由于女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是否还适用“照顾女方”的原则呢?这 二者之间又如何协调? (5)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 仅适用于离婚诉讼,也适用于登记离婚。由此可知,这种设 计过于简单的制度,不仅不能满足无过错方权利损害的补 偿,也不能起到民事责任应有的制裁功能。 2.3财产分割方法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中的许多条款以及最高人 民的相关司法解释都对财产的分割进行了规定,但没有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和执行等做出规定,而离婚时夫妻对 共同财产的认定及清算还有对判决后财产的执行又是现在 大多数离婚案件中存在的最普遍的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存 在,在司法中导致了更多的上诉审,可即使是终审,还是有许 多当事人对审判的结果不满。他们认为共同财产的数额不 符合实际情况或者抱怨判决后拿不到应有的财产份额。 3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完善 3.1 共同财产范围的立法完善 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规定,现行《婚姻法》中,第十七 条和第三十九条有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二)中也有对上述 条文的进一步解释,但在这些法条和法条的解释中缺乏对人 力资本和知识产权收益方面的相关规定。法律既然已经承 认了人力资本(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要在离婚时做出补 偿,就有必要对人力资本的价值进行具体化和量化。在立法 中应该加上诸如对人力资本的认可以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作为离婚财 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具有主导性特点,如果具体的原则不能 解决就可以用公平原则加以处理。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该 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用公平原则统领其他原则。在实践中由法官自由 裁量。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生活复杂多样,仅通过 上述四项原则很难真正解决实际当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公平 原则就可以灵活的处理这些具体复杂的问题,弥补四项原则 的不足。 第二,公平原则体在两大方面:一是对当事人婚姻财产 的评估,二是法官依法公平的分割财产。 第三,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公平的分割当事人的经济利 益。实行平均分割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基本相 同,但是并不拘泥于形式上的平均分割,要综合考虑各方面 因素,对贡献多的一方多分财产。 3.3财产分割方法的完善 3.3.1有效的清算 夫妻分割其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后,把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所有形式的财产,在量化的基础 上,再对这个总量进行平均分配。完成这项量化所要做的工 作就是进行财产的清算。但怎样的清算才是有效的呢?在 合理监督下进行的形式自由的,内容严谨的,结合了调查取 证、物品评估等各种技术性手段的清算工作,这样的清算才 是有效的,才是可以在日后平等分割夫妻财产时可以被绝大 多数当事人认可的清算方式。 3.3.2合理的监督 合理的监督包括两方面的监督: (1)对清算的监督。这是保证有关的夫妻财产数据真 实并且有效的必然要求。这又进一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 先是对清算实体(包括清算人员,清算对象)的监督。如果 参与清算的人员是与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有一定厉害关 系的,那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退出清算工作,为了保证 结果的合法性,法律应该给予当事人要求厉害关系人回避的 权利;其次是对清算程序的监督。在清算过程中,难免会因 为当事人或者是参与清算的人员没有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破坏甚至阻挠清算工作的正常进行。法律要保障程序的公 正性,结合《民法》甚至是《刑法》的相关规定,对破坏程序公 正的行为,严厉制裁。 (2)对财产执行的监督,避免有的一方当事人找借口故 意拖延,使判决发生效力很长时间后,另一方当事人仍得不 第5期 到相应的财产。 闫智鹏:论离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 l09 魏政赢.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3.3有力的执行 执行工作是在当事人一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 卓冬青,刘 冰.婚姻家庭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 版社.2o03. 的判决没有认真履行或者干脆不履行,而由另一方当事 人向提出的强制措施,是当事人违背了诚信和法律后受 到的强制性措施。这是对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势力较弱一方 的当事人,在自己无法进行自力救济,不通过一定的强制手 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EB/OL].ht— ew,2009—07—26. tp://www.1aw—lib.com/1w/1wvi—王战平.中国婚姻法教程[M].北京:人民出版 社,1987. 段就无法获得自己应得的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是一种从 程序上对当事人的救济。清算工作顺利进行,然后在得 到财产分割的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却得不到相应的财产, 人民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故意不认真履行判决的一方 当事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对这样的当事人还应该收取必 要的强制执行费用外,带有惩罚性的罚款也可以在立法中有 所体现。可以说,有力的执行是对弱势方当事人能够得到应 得财产的最后保障。 列 rL rL rL rL r;r}巫昌祯.中国婚姻法[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 社.2003. 李延荣,周 珂.房地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3.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张民安.婚姻家庭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 2o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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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the essence of mathematics;model;abstraction;humanistic sPirit;mathematical thought and metho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