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落实中国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否则,将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主导定价,由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补偿范围;平等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2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现状
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全国各地方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确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但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若按此项规定,补偿制度会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补偿情况差别较大,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并且,在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的过程中,存在程序复杂、补偿主体不明等情况,容易造成补偿费用流向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现行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纠偏。它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并提出了包括社会保障和补偿方式在内的各项落实措施[1]。
事实上,土地的原有用途产值既不能反映土地作为“永久性的和不可破坏的地力”的价值,也不能反映土地在城镇化进程中因“近邻效应”而产生的价值,更不能体现不可量算的环境和文化价值,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补偿只相当于补偿土地原有用途30年的产值。现在全国各地,补偿标准最高的是杭州,征地价格一亩地按每年一千元的产值计算,也就十来万,为原有土地价格的 100倍也不止,但也只相当于100年的原有用途产值。这种补偿对农民来说是不相称的,因为对农民来说土地是世代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是永久性的。
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 征地补偿标准制定方式不合理
一方面,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只是对补偿的最高与最低标准进行了规定,这样地方结合实际制定补偿标准时就有较大的主观性,为了减轻财政压力,一些地方会压低补偿标准,导致权益主体所得到的补偿较低。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征地补偿采用的是“产值倍数法”,这一方法受时间、地域等不定因素影响太大,不具有合理性,引起了众多争议。年产值的决定是根据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来定的,不能反映被征地的区位因素,这种补偿方法偏离了土地市场价格,所以争议较大。
(二)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目前,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制度,都有关于权益主体方面的补偿条款,但就其补偿范围而言,我国较其他各国相比存在很大差异。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只是对征地的相关补偿进行了笼统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统一的标准,对补偿范围没有进行细化,涉及到与土地直接相关的一部分损失补偿,但是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补偿,如迁移补偿、工事补偿等。这在发达国家都涉及到了,既有与土地本身价值直接相关的补偿还包括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附带损失的补偿。而我国的征地补偿规定较为狭隘,难以满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补偿。
(三) 补偿权益主体不明晰
从理论上说,补偿权益主体本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征地补偿制度对 “集体”这个概念没有进行明确定位,因此补偿实际中出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较大的可替代性,若真正的补偿权益主体无法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可能会被冒用、截留等。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显示,土地补偿费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百分之百,农民只能得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村集体经济组织得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县、乡(镇) 各级地方所得为百分之六十到七十,由此来看,征地权益主体只得到一小部分,极大地侵害了权益主体的利益。
(四) 补偿安置途径单一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补偿安置主要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为主,其他补偿方式为辅。大多数失地人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不足以购买原来同等价值的房屋,只够保障其一段时间内生活,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失地人生活标准大幅下降。笔者认为一次性货币补偿只考虑了实际操作的简易性,却没有考虑到是否能真正保障被征地人今后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建议
前文可见,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能更充分保障失地人的相关权益,发扬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应当对征地补偿制度加以完善。
(一) 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打破以往的笼统分类,采用归类细分补偿事项的思路,将土地补偿费大体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与土地直接相关的,如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第三类为特殊补偿,在补偿的具体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被征地人的再就业风险、情感损失等,增加精神补偿。
(二) 结合法律明晰权益主体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对“集体”的范围给出实质性的定位,因此,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可以规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是在相当时期内长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即农民以及与土地有直接长期劳作关系的主体( 如土地承包经营者) ”。根据规定,哪些不参与任何劳作的主体如外出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等,都不能看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尤其要注意的是,征地补偿制度应注重被补偿主体与土地的直接关系,只有直接的关系才能使被补偿主体免于受到土地征收带来的侵害,还能有效避免各级地方在征地补偿款中的贪污、截留行为。
(三) 改进征地补偿标准
;其次应注意土地价值的市场性与时效性,相关规定中不能只按照土地的原用途价值进行补偿,要按照被征收后的用途计算土地市场价值,以此为基础制定补偿标准;再次要考虑农民失去土地后基本的生活保障,也就是说要对失地农民进行基本生活安置补偿,确保农民生活水平在失地前后不会相差太大。具体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当地土地的市场价格为评估依据,在土地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土地对现实生活影响的程度。
(四)加强补偿制度人性化
首先,地方应对失地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次,可以引入被征地价值评估程序,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失地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最后,我国在征地补偿方式上,则采取住房安置补偿与货币补偿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然而,鉴于目前征地价值评估技术不足和地价狂涨等的情形,要充分体现完全补偿的原则,在补偿方式上仍然应该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安排就业、兴建生产、提供生活再建设施、给予生产生活优惠等方式为辅,从而最大限度弥补失地人所受的损失,帮助其继续生活,且使生活水平不因失地有所下降,使失地人感到征地补偿制度是人性化的制度。
五、结语
被征地农民为地区建设所作出的牺牲及他们失地后的生活现状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他们应该得到合理的安置,他们应该跟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合理的社会保障。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改革研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社会基本保障制度、国家法制建设,国家土地制度等。因此改革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是完善我国地方征地补偿机制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土地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
时,必须保护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
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个人建房,提倡
盖楼房。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土
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
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
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
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长期使用的,
应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或由托地区行署批准;征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耕地100亩
。超过上述用地面积的逐级报
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跨县以上行政区域土地的,由上一级或地区行
署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报批。
省辖市、自治州、县(市、区)和地区行署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须
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费。除国家另有
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也不
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费用或附加其他条件。
(一)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征用省辖市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五到六倍补偿;征用县级市和县辖
镇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四到五倍补偿;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
三到四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国家牌价和市场价的平均数,乘以同类土地前三年
平均年产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二到三倍补偿。
3.征用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树木,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
,合理计价补偿。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作物、树木,不予补偿。
5.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
规定。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被征用地每
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
耕地年产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规定的
方法计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
水平的,经省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的开
发建设基金。
收费标准为:武汉市每亩7000至1万元;其他省辖市每亩5000至70
00元;县级市每亩3000至5000元。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
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单位拟
订使用计划,经省辖市或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用地
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在土地部门的监督下按计划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项经费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
部门会同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及商业部门提出,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
批准后实施。
第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乡(
镇)及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共同协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体所有
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人员的条件,由省另定。
第九条对村(组)的集体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全部征
用的,必须经省批准,其原有的农业户口经审查核定后,可以转为非农业
户口。
第十条计税土地被征后,其农业税、特产税的减免,按农业税减免程序办理
。减免以前,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使用国家荒山、荒地、荒滩、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
权限,经批准后无偿划拨。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科研、教育单位附设场、
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下限,补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林、牧、渔场,在国家批准用
于农业生产、科研或本场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征地
程序,报县级以上批准。
第十三条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场地,严格控制占用
土地。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
件,向省辖市或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
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
偿标准的下限支付补偿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兴办企业,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关于同行业和相同经营规模
的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用地定额。
第十四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
镇)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非本集体
所有土地的,由主办单位给被用地单位调整土地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农村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
使用集体土地的,须提出申请,并与土地所有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土地的协议,使用
非耕地的,由乡(镇)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审查,报省辖
市或县(市、区)批准。上述个人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仍归原集体所有。
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面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
除,不准把生产、营业用地作为宅基地。
第十六条农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非耕地的,
由乡(镇)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审查,报省辖市或县
(市、区)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耕地的每户不
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
由省辖市或县(市、区)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当地人均耕地等情况确定。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农民迁居和拆除房屋后腾出的
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申请,
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同意,报省辖市或县(市、区)批准。并参照国家
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居民建住宅每户宅基地面积:大中城市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其他城镇内不
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在上述规定限额内确定。
第十用地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
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县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芜费按同类土地年产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级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
第十九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
民可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
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交同级财政。收回的国有土地也
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种植多年
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
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城市市郊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罚款;非法占
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照被占土地或邻近土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
,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处以罚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被占用金额的5%至1
0%罚款。
第二十一条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
摘要 集体土地 征收补偿土地管理法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集体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见我国的集体土地即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
(二)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
我国1982年《》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3月公布实施的“修正案”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但应予被征收权利主体以相应补偿。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存的主要问题
(一)征收程序不规范
首先,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地方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该起到重要的调节作用。但是地方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补偿标准的制定者,还扮演着正义裁决者的角色。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监督机制缺失导致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权力滥用,滋生。其次,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有效公开的听证程序,被征地者只能被动的接受,知情权受到侵害。最后,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被征地农民没有参与权。虽然《土地管理法》第4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在实际征收操作过程中大都是主管部门自己确定,即使实行征地听证制度的地方,也大多流于形式,参加听证的多是乡(镇)干部、村干部,很难真实的反应失地农民的利益。
(二)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按照原有用途给予补偿”,第3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征地补偿的只是土地原来用途的直接损失,并不包含间接损失。按照原来的用途补偿损失剥夺了土地发展权带来的收益,土地补偿与土地出让金之间形成的巨额剪刀差使农民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三)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可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上述规定,征地的补偿计算标准是该土地平均年产值为计算单位,即“产值倍数法”,这种计算标准表面看非常合理,实际是不合理。以某省会城市为例,给出的土地的出让金金额为每亩500万,假设该地农民每亩的年产值为2000元,按照规定其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为2000元,全部按照最高来算土地补助费为2万,每人安置补助费为1.2万,假定一个农户有耕地8亩,人口为5口,其总补偿费为22万元。补偿费与土地征收后的收益相比是不值一提的。
(四)补偿费的分配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权利主体的多元性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享有主体混乱。很难保障失地农民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
(五)补偿安置方式简单粗糙
一直以来,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和尝试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但是据调查显示,80%以上的土地征收采取简单的货币方式补偿安置,金钱具有很强的融通性,可以灵活的支配和使用,大多数失地农民乐于接受这种补偿方式,所以现金补偿一直是补偿安置的主要方式。然而坐吃山空的现象普遍存在是这一方式的主要缺陷。。
(六)缺少专门的土地征收纠纷处理机构
近年来,频见于报端的征地引起的各种不和谐事件,多是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找不到相应的纠纷处理机构维护其权利造成的,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当地对相关纠纷有协调、仲裁的权力和责任,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失地农民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是土地征收的关键,本文认为合理协调相关各方利益,处理好上述问题是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要求,也符合当前城市化进程、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 土地管理法 土地征用 征地补偿安置 公正 公平 公开 透明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油田产能建设的不断扩大,油水井及配套设施占用土地越来越多,油区内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越来越少,加上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工程项目占地时有发生。在征地过程中,时而也发生了令人痛心的事情,如有的农民为了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采取铤而走险、甚至违法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不乏有的地方、工矿企业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那么,在征地过程中,如何做到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真正做到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呢?。
1有关征地的法律、法规不太完善
目前我国的根本大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从以上的法律、行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利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再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这是目前征地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2依法过程中,标准不统一,农民利益受到了损失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从目前的操作情况来看,矛盾就很明显,采油三厂地处河南、山东两省交界处,然而青苗赔偿标准就有很大区别,山东地段的污染赔偿按每平方、每年1.5元执行,河南地段的污染赔偿按每平方、每年1.977元执行,显然赔偿标准悬殊太大,农民利益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损失。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在制定标准时除明确一个最低标准外,还要参考周边地区的标准,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利益。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
3依法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使之公开、透明,给农民一个明确交代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4结语
目前我们已进入了信息时代,应把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现很多地方还没有做到这一点。。上海市的房地资源网做得很好,其中专门公布了征地补偿的各种标准,这是服务人民,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0引言
“农村土地”是指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1]116在我国,农村土地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农民都具有明显不同的功能及效用。农村土地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过度的一种行为和制度。农村土地征收已成为用于满足国家各种建设用地的主要方式。然而,在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现象却非常普遍,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关系问题,是我国面临的迫切任务。
1现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了农民生活水平,也引发了诸多矛盾和问题。在现有的土地制度框架下,农村土地征收状况不容乐观,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诸多矛盾和问题表明,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与结果已被异化,农村土地征收正逐渐丧失其正当性基础.[2]238主要表现为: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安排致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有悖于失地农民权益的保障。
1.1现行农村土地征收制度致使农民土地权益受损
(1)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农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都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作了界定,并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划分为“村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及“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三级制。然而,“农民集体”并非法律“组织”,而是属于若干居住在一定区域形成的农民的集合,事实上是一个抽象的、不具有法律人格的集合群体。所以“农民集体”组织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对农民来说,农村土地所有权是不清晰的,农民集体所有事实上就成了一种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所有制。农村土地征收中农民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严重地剥夺了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3]210我国规定了征收权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本原则。在农村土地征收中,实际上就排除了农村土地承包人———农民对国家征收农村土地拒绝的权利和对征地补偿进行讨价还价的权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承包人———农民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但这些权利本身受制于国家征收权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被“压缩”的权利。实际上,农民不具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应有的地位,而且国家对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征收,事实上是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从而使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权益受损。(2)土地二元制度下农民土地流转权主体的缺位。农村土地流转既是农村土地所有者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农村土地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的有效途径。一般来说,农民集体土地流转主要有土地用途流转、使用权流转以及所有权流转三种方式。土地用途流转是指农民集体农用地向集体非农用地转变,改变了土地的利用方式;土地使用权流转是农民集体或者个体农户将其使用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通过出租转让、入股等方式让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所有权流转是指由于国家征收,农村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方式。以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向为标准,由农民集体向外部流转和农民集体内部流转。以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效力为标准划分,有通过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了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和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改变二种。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二元,即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城市土地的流转属于所有权不发生改变的使用权流转形态,而农村土地的流转则存在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情形。所以在土地二元制下,发生土地所有权改变的土地流转情形只有一种,那就是通过国家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导致农民集体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但这种流转是不可逆向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农村土地流转权的重要性和地位不断得到提升。在某种程度上说,判断权利人是否真正地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最重要标志,不是看“法律文本”上是如何界定的,而主要是看所有权人能否真正自由地、无条件地行使农村土地的转让权利。我国对土地资源管理的两部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强化了土地二元。这套法律体系存在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不约束对土地农转非之后农民权利的侵犯,导致土地利益最大化和农民因此丧失土地权益的问题。(3)国家土地公权力下农民土地开发权主体的缺位。土地开发权是指对土地在利用上进行再发展的权利,即在空间上向纵深方向发展、在使用时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土地开发权是一种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土地开发权具有增值性和可转移性。农村土地开发权的内涵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在保持“农地农用”性质的条件下,农民有权自由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从粮食生产转向较高收益的经济作物生产;二是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在集体所有权不变的条件下,其用途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企业建设用地;三是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权利,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或经济建设需要,通过行政征用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其用途分为纯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学界对我国农村土地开发权归属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农村土地开发权应当归属于国家,土地开发者必须向国家购买开发权才能开发农村土地。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农村土地用途内自由流转,农户享有相对、相对完整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二、农村土地开发权应该属于农村土地所有者或者农民,国家有权向农村土地所有者购买开发权。而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国家购买开发权后以市场方式自由流转,农户享有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三、农村土地发展权也应该属于农村土地所有者或农民,而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随农村土地开发权一起自由交易,农民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收益权与处分权。
1.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背离于失地农民权益保障
(1)我国法律对于“公共利益”规定的模糊导致农村土地征收权力的滥用。我国以及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土地管理法》第4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该条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不难发现,以上规定是与的基本原则冲突的。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就有学者提出该条款由于既不合理而且也不合法,主张对其进行修改。事实上,这些相互矛盾的规定把“公共利益”从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等狭义概念延伸到了所有经济建设领域,实际赋予了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名征收任何土地来用于任何建设的权力。(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众所周知,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确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就是要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农村土地补偿价格。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则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用确定性的产值倍数方式来给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定价,是不符和经济学原理和市场规律的。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法律规定了补偿上限和大概的范围,产值倍数是浮动的,因此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实际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现实中“产值倍数法”实际上往往造成在征地的过程中侵占农民的利益。而且从我国目前各地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失地农民的实际生活来看,现行的补偿标准并没有合理地反映农村土地的区位差异和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不能真正反映土地对于农民生存保障的价值。另外,农村土地征收后,失地农民的农业收入将会降低,很可能降低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还有可能影响到失地农民教育文化方面的开支,而这些方面还没有得到补偿,实际上这是对失地农民发展权的一种漠视。(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健全。农村土地征收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来执行。农村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以及公正效果的获得,需要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履行其职能。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规定是:首先,在征地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民,进行拟征地预以公告。其次,对征收土地进行现状调查,调查结果要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共同确认,履行确认程序。再次,履行“农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同时,需要立项审批或环评审批的,还要履行立项或环评审批程序。第四,农转用、土地征收等征地手续被依法批准后,要及时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公告,告知征地批准的结果。同时公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并告知被征地农民如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听证和申请协调和裁决。第五,征地人要按照法定的期限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费用。尽管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措施,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还存在问题。第一、被征地农民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和渠道。农村土地征收是直接触及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的行为,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诸多审批程序没有做到广泛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和诉求,这样就很难实现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征地标准的制定完全由地方决定。《土地管理法》第4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由此,法律将农民的参与权放在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这种由运动员来当裁判员的制度,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补偿标准的公正、合理。第三、补偿标准争议解决机制极不合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可见,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行的是一种强制性征收,即便被征地农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也不能向人民,也不能通过第三方协调解决,而只能提出申请由征地主管部门来解决,这样的制度设计有悖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甚至有些荒谬至极。第四、土地储备制度严重违反和法律。目前,我国各地实行的土地储备制度使我国农村土地面积急剧缩小,甚至很多良田在没有任何项目的情况下被强行征用,变更为经营城市的储备建设用地。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然而,各级的土地储备行为是在“没有任何用地目的”情况下强制进行的,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是一种强权剥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暴力行为。
2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完善
。
2.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这种土地制度决定了我国的土地征收实际上是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众所周知,征收是国家行使公权力,强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因此,土地征收就是国家运用征收权使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集体土地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财产,按理说,只有集体组织成员才能享有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一定的法律;国家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可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所以,能否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是土地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且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征收行为。合理界定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合法化的前提。[4]25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和弹性特性,以及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使得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对公共利益的把握过于宽泛,甚至将所有土地需要都视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而准予征收,导致土地征收的适用远远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背离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和原则,导致土地征收制度被滥用,大量的农村土地被浪费,严重威胁到我国的粮食安全,必须予以矫正。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表述却十分简单且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我国《》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我国《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以,我国应从实体上合理界定公共利益,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
2.2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已形成了以《》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及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系统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体系[5]53。但就现行的相关立法来看,由于受其制定法律的背景的,以及对土地征收制度相关理论的认识不够,再加上对土地征收制度本身的探讨不深入,使得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对于土地征收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学界缺乏系统的梳理,未形成一套完整、系统的理论,使得土地征收制度的设计存在瑕疵。其次,对决定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公共利益的认定上,缺乏公共利益的一般认定标准,也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的规定,导致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被忽视,使得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基础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再次,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我国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原用途补偿原则,导致土地征收补偿不能反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也在客观上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最后,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范围上,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现有规定也无法适应现在的客观情况,往往因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太窄,导致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合理的补偿。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制定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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