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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税法相关规定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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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税法相关规定范文1

企业会计准则所指的收入强调是日常活动形成的,非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不作为收入,而作为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计入营业外收入。。例如,财产转让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都作为计税收入。另外,税法中还有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说法,而会计中没有这方面的概念。

二、收入确认原则上的差异

从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收入是为了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因此,收入确认原则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原则,注重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则比较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即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价值。这主要是由于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从属性来看,税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因此税法中对相关收入的确认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例如,交易性金融资产,对于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会计上确认收入,但所得税法则不将其确认为收入,待出售时确认收入并缴税应用的就是收付实现制原则。另外,对预收账款的处理也能体现这个要求。当企业的预收账款超过一定的期限时,税务机关有权作为应税收入调整处理。此外,会计收入核算对各种企业经营活动事项重视度不一,它更注重企业的重要经营事项,会投入更多的精力在重要事项的核算工作上;而应税收入会一视同仁,只要应纳税款,无论该业务事项金额大小、对企业是否重要都按照税法计算纳税收入。

三、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第二点是企业对商品的实际控制权已不存在,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必要条件。第三点是企业的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重要条件。第四点是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基础条件。第五点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关键条件。可是在税法中只要求具备四项就可以,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没有在税法中要求。应税收入确认的条件是:无论商品是否发出,只要提货单交给买方,当天就可以按销售凭证缴税。之所以会出现这个差异,主要原因在于会计需要考虑确认收入后所承担债务的偿还能力。只有在经济利益流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收入,才能计算利润并进行利润分配。而税法更多是从国家利益角度考虑,要求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需要,不考虑纳税人由此承担潜在负债的影响,纳税人的风险由其自身承担。只要纳税人对所出售的商品转移了风险和报酬,即认为应税收入的实现。所以,在会计上强调收入确认的谨慎性原则,而税法则更强调形式重于实质。

四、收入确认方法上的差异

对于商品销售、劳务提供和建造合同收入在确认的方法上,会计和税法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个别环节两者还是存在差异,这主要是因为两者对收入含义的理解以及确认目的不同形成的。例如,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会计是在发出商品时按照未来收款额的现值确认收入实现,而税法是在未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确认收入的实现。又如,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确认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方法是:第一,如果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劳务,应在其完成时确认收入。第二,如果一个会计年度没有完成的劳务,且能够可靠计量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所劳务的结果,则要按照完工百分比的方法确认劳务收入。第三,如果劳务结果不能可靠计量的,还要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预计能够补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应按照可以补偿的金额计入劳务收入中去。二是已预计无法补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应按照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此劳务不再确认收入。在税法对劳务收入方面的规定是:能够可靠计量的劳务交易结果应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区别于会计中“有关经济利益会流入企业”。税法不同于会计谨慎性原则,而是更好地偏重于权责发生制,所以在税法中不管成本能否回收,只要企业从事劳务工作,就要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于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方法两者也有不同,如果会计认为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时,要求按已经发生的成本能够得到补偿的程度确认收入;而税法依然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不考虑可能发生的收款风险。

五、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建筑业税法相关规定范文2

关键词 会计收入 应税收入 差异

收入确认不仅是会计核算工作的一项重要部分,也是做好纳税工作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收入而言,大部分情况下,会计和税法的认定标准是相同的,但也有差别。因此,区分两者的差异并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是保证企业经营成果计算真实和税费缴纳准确的前提。

一、收入确认内容上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所指的收入强调是日常活动形成的,非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不作为收入,而作为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计入营业外收入。在收入内容的确定上,会计强调重要性原则;。例如,财产转让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都作为计税收入。另外,税法中还有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说法,而会计中没有这方面的概念。

二、收入确认原则上的差异

从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收入是为了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因此,收入确认原则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原则,注重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则比较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即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价值。这主要是由于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从属性来看,税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因此税法中对相关收入的确认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例如,交易性金融资产,对于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会计上确认收入,但所得税法则不将其确认为收入,待出售时确认收入并缴税应用的就是收付实现制原则。另外,对预收账款的处理也能体现这个要求。当企业的预收账款超过一定的期限时,税务机关有权作为应税收入调整处理。此外,会计收入核算对各种企业经营活动事项重视度不一,它更注重企业的重要经营事项,会投入更多的精力在重要事项的核算工作上;而应税收入会一视同仁,只要应纳税款,无论该业务事项金额大小、对企业是否重要都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纳税收入。

三、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第二点是企业对商品的实际控制权已不存在,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必要条件。第三点是企业的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重要条件。第四点是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基础条件。第五点是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这是会计准则中确定收入的关键条件。可是在税法中只要求具备四项就可以,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没有在税法中要求。应税收入确认的条件是:无论商品是否发出,只要提货单交给买方,当天就可以按销售凭证缴税。之所以会出现这个差异,主要原因在于会计需要考虑确认收入后所承担债务的偿还能力。只有在经济利益流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收入,才能计算利润并进行利润分配。而税法更多是从国家利益角度考虑,要求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需要,不考虑纳税人由此承担潜在负债的影响,纳税人的风险由其自身承担。只要纳税人对所出售的商品转移了风险和报酬,即认为应税收入的实现。所以,在会计上强调收入确认的谨慎性原则,而税法则更强调形式重于实质。

四、收入确认方法上的差异

对于商品销售、劳务提供和建造合同收入在确认的方法上,会计和税法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个别环节两者还是存在差异,这主要是因为两者对收入含义的理解以及确认目的不同形成的。例如,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会计是在发出商品时按照未来收款额的现值确认收入实现,而税法是在未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确认收入的实现。又如,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确认提供劳务所得的收入方法是:第一,如果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劳务,应在其完成时确认收入。第二,如果一个会计年度没有完成的劳务,且能够可靠计量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所劳务的结果,则要按照完工百分比的方法确认劳务收入。第三,如果劳务结果不能可靠计量的,还要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预计能够补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应按照可以补偿的金额计入劳务收入中去。二是已预计无法补偿已发生的劳务成本,应按照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此劳务不再确认收入。在税法对劳务收入方面的规定是:能够可靠计量的劳务交易结果应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区别于会计中“有关经济利益会流入企业”。税法不同于会计谨慎性原则,而是更好地偏重于权责发生制,所以在税法中不管成本能否回收,只要企业从事劳务工作,就要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于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方法两者也有不同,如果会计认为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时,要求按已经发生的成本能够得到补偿的程度确认收入;而税法依然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不考虑可能发生的收款风险。

五、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除了在确认内容上存在差异之外,在确认时间上也存在一些差异,这主要是因为两者在认定收入的风险、确定性等方面存在不同。例如,对于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而暂行条件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法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又如,对于委托代销收入的确认,会计上是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实现;。再如,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务,即使财务上未确认收入,预收账款也要纳税。再比如,对于劳务收入的确认时间,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如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同时预期的劳务成本能够得到补偿,按照已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的金额结转成本,如果预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应当将已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而税法则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

总之,在企业收入的确认上,会计准则与税法存在的差异比较明显,因此中小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其实际特点做好会计核算和税收纳税工作,提升企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鲁丽洁.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差异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4(16).

[2] 郑强.对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探讨[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1(07).

建筑业税法相关规定范文3

【关键词】营改增;;二级科目;会计核算

。本文结合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法的相关条款,阐述“营改增”后会计核算的变化,并通过案例分析了认识误区。

一、“营改增”后会计核算变化的总体概括

“营改增”在全国全面实施后,涉及行业广、业务复杂,在此背景下制定《规定》,通过增设会计核算二级科目和专栏的方式,规范了涉税经济业务,具体表现在:1.充分考虑了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由于收入准则中规定的收入确认时间与税法中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存在差异,《规定》中增设了“待转销项税额”二级科目,专门核算收入或利得确认在前,而纳税义务发生在后的经济业务。如企业发生的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如果企业在发出商品时收取了销项税额,但税法规定纳税义务是在以后各期实际收款时才发生,在企业收取税款时先贷记“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科目。由于现行制度规定,自2016年5月1日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存在需要分期抵扣的情况,为此《规定》增设了“待抵扣进项税额”二级科目,专门核算当期认证通过或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需分期抵扣的。根据需分期抵扣的,借记“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以后期间可抵扣时,再将其转入“应交税费——应交(进项税额)”科目。2.明确体现了行业差异。“营改增”后,建筑服务业、金融服务业和旅游业均纳入了纳税范畴。建筑业的建造合同具有建设周期长、合同金额大的特点,应税劳务发生地往往与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企业需要按税法规定预缴,因此《规定》增设了“预交”二级科目,与“应交”二级科目下面的“已交税金”专栏予以区分。按税法相关规定,金融服务行业的金融商品转让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为核算此类业务,《规定》又单独设置了“转让金融商品应交”二级科目。当实现转让收益时,应纳税额作为当期投资收益的冲减,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科目;而发生转让损失时,则做相反会计分录,作为下期应纳税额的抵减。另外,对于以差额征税的旅游等行业,在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时,在“应交”二级科目下增设了“销项税额抵减”专栏,专门核算旅游企业支付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交通运输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导致减少的销项税额。3.细致衔接了企业涉税实务。以往在会计实务处理时,通常会简单地将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扣税凭证上的金额直接计入“进项税额”专栏,忽略了实际工作中扣税凭证是需要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稽核比对的事实,只有认证通过或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才能作为进项税额在当期予以抵扣,因此《规定》新增了“待认证进项税额”二级科目,专门核算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认证、当期不得抵扣的额,认证或比对通过后,再转入“进项税额”专栏进行抵扣。针对“营改增”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等行业一般纳税人对某些应税行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计税的规定,增设了“简易计税”二级科目,直接按应纳销售额和核定税率计算缴税,不再实行抵扣制度;对于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对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应缴纳的,增设“代扣代交”二级科目,在向境外机构或个人实际支付应付款项时,直接贷记该科目。4.详细规范了财务报表列报。“营改增”后营业税废除,利润表中原有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变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该项目列报企业当期计提的消费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原先记入损益类科目的各类税费。根据《规定》将“应交税费”总账科目下的二级科目按借贷方余额进行归类:“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应交”“未交”“留抵税额”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合计记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而“未交”“代扣代交”“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的贷方余额合计记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待转销项税额则需要依据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远近,纳税义务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发生的,对应金额记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项目,超过该期限的金额则记入“其他非流动负债”项目。

二、“营改增”后会计核算的认识误区

1.误区一:“预交”与“已交税金”核算内容相同。很多人认为“预交”二级科目的设置多此一举,它的核算内容与原有的“已交税金”专栏相同,其实不然。“预交”科目主要针对建筑服务业等特殊行业,这类行业一般生产建设周期长,存在大量预售(收)款或者应税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同,或者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或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涉税金额较大,而具体缴税金额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的情况,再或者销售或租赁的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入库,先按预售(收)款的一定比例(具体由税务机关确定)预交,企业月末需将“预交”的借方余额转入“应交税费——未交”的借方。房地产开发等企业的预交,由于预交税款时点与工程最终完工交付时点通常在不同会计年度,必须到发生实际纳税义务时才能结转。“已交税金”专栏核算的是企业当月交纳当月应交的,该专栏设置与行业没有密切关系,通常当月缴税金额已经确定,更不存在跨年度的问题,月末不需要将该专栏余额结转到其他账户。如下例:例1: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6月预售房地产项目收取价款100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8年10月,按3%的预征率预交税款。当月该公司交付另一房地产项目,总价款为2400万元(其中销项税额为180万元,已预缴72万元),假定购房者已于2016年3月预交了房款且公司已预交了。分析:承前所述,2017年6月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预售款后,由于房产项目尚未交付,按税法规定的公式: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暂时无法计算出其应税销售额,因此甲公司暂按税务机关核定的预征率预交,记入“应交税费——预交”科目借方,待该房产项目未来实际交付时,再转入“应交税费——未交”科目借方;而当该公司交付另一房地产项目时,该交付的项目已能准确计算出销项税额,可以将原预缴的余额转入“应交税费——未交”科目。2017年6月相关会计分录如下:(1)预售房地产时,借:银行存款10000000;贷:预收账款100000000。借:应交税费——预交300000;贷:银行存款300000。(2)交付房地产项目时,借:预收账款24000000;贷:主营业务收入22200000,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1800000。借:应交税费——未交720000;贷:应交税费——预交720000。而如果企业当月只是缴纳当月应交的,直接记入“已交税金”专栏即可。2.误区二:“简易计税”二级科目就是专门核算小规模纳税人涉税业务的。《规定》出台以后,不少人认为新增的“简易计税”二级科目就是为小规模纳税人涉税业务量身定制的,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小规模纳税人由于没有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采用的是简易计税方法,按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它在采购环节的直接计入成本费用,销售环节的依然是记入“应交”二级科目。而新增的“简易计税”二级科目,是专门核算一般纳税人发生的某些应税行为,如电影放映服务、公共交通服务等应税服务,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在提供服务、发生纳税义务时应缴纳的。归根结底,“简易计税”二级科目适用的会计主体是一般纳税人,而不是小规模纳税人。新增的这个二级科目可以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涉税业务作一个严格区分。如下例:例2:假定某市轨道交通公司为一般纳税人,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当月含税销售额为8040万元,适用征收率为5%。分析:按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的某些应税行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如此例中轨道交通公司计算出来的应缴纳税额直接记入“简易计税”二级科目,不能通过“应交”二级科目核算,以此跟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区别。会计分录如下:借:银行存款等80400000;贷:主营业务收入80000000,应交税费——简易计税400000。而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应交的是直接记入“应交税费——应交”科目贷方的。3.误区三:“销项税额抵减”主要核算的是销售退回、销售折让业务。《规定》中新增的“销项税额抵减”专栏,很容易让人误会冲减的是销售退回或折让的,事实上销售退回或折让冲减的税额仍旧通过借记“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科目处理。这个新增的专栏主要是用来核算差额征税企业的涉税业务,如旅业、采用分包经营的建筑公司等“营改增”一般纳税人。依现行税法规定,这些企业由于经营的特殊性,当收入采用总额法确认时,允许从其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企业作为成本费用项目确认),待发生纳税义务且取得合规扣税凭证时,才允许将能抵扣的税额借记“销项税额抵减”专栏。如下例:例3:某旅行社为一般纳税人,采用差额征税方式。该社本月收取团费954000元(含54000元),应支付给航空公司、酒店等其他单位或个人机票款、住宿费等费用848000元,其中因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为48000元。分析:承前所述,旅行社由于其经营业务性质特殊,一次性收取客人团费,然后分别支付给其他公司或用于个人旅行中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费用负担。如果其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那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可视作是成本,对应冲减的则记入“销项税额抵减”专栏。分录如下:借:银行存款954000;贷:主营业务收入900000,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54000。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0,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抵减)48000;贷:银行存款848000。4.误区四:“营改增”后不动产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不必再转出。许多人认为“营改增”后,不动产转让或租赁需要缴纳,因此其在建设中领用的原材料与生产产品领用原材料一样,不再需要考虑转出。这种理解其实是片面的,因为“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后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其是分两年抵扣的,领用原材料当年只能抵扣60%的,其余40%的在第二年才能抵扣,因此需要将领用原材料对应的40%从进项税额中转入“待抵扣”,等到抵扣期间再转回到进项税额。如下例:例4:乙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7年6月为扩建厂房领用原材料30万元。分析:根据《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在两年内分别按60%、40%抵扣,因此需要在领用原材料的当年转出40%的,以后年度能够抵扣时再转回。会计分录如下:(1)领用原材料时,借:在建工程300000;贷:原材料300000。借: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20400;贷:应交税费——应交(进项税额转出)20400(300000×17%×40%)。(2)以后年度允许抵扣时,借:应交税费——应交(进项税额)20400;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20400。

参考文献: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建筑业税法相关规定范文4

先说“3”。

1.消除重复纳税

从国际上看,大家都反对重复纳税,各国以及各国之间,也都在修改、完善税收以消除重复纳税,但问题

是,经营现实中总是存在重复纳税。比如在我国,就存在重复纳税的死角。归结其原因有二:一是一些企业由于交易方式存在问题导致重复纳税;二是国家税收确实导致了重复纳税。例如,自然人股东从企业所得税后获得的利润分红,税法规定还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这就是税后税,显然是重复纳税。

纳税筹划的功能之一就是消除或减轻类似的重复纳税,试举两例来解决上述两类问题。

(1)运用三方合同消除重复纳税

这是我们给某建筑设计单位做的一个案例,筹划效果是:消除了60%的重复纳税。

该单位除了绘图,还搞些工程建设,同时也有承接大楼建设以及免费赠送图纸的业务。我们给这个单位做财务咨询时,曾到其业务部门访谈,就发现一个让他们也纳闷的问题:

承建一个锅炉房,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其中锅炉价格600万元。他们的实际收入是400万元,但要按1000万元纳税,缴纳的营业税为:

1000万元×3%=30(万元)

这600万元的锅炉款显然是重复纳税,但因为合同价款是1000万元,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就应该如此纳税。

我就问他们:“这锅炉你们中间是否赚钱?”

“不赚。都是市场明白价。”

“既然不赚,你们这个合同签得就有问题。”

于是,我们修改了他们的交易模式:即签订三方合同。他们单位负责施工,合同价款为400万元;锅炉厂负责供应锅炉,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则他们应缴纳的营业税为:

400万元×3%=12(万元)

在锅炉厂缴纳的税金没有变化的前提条件下,施工企业的税负由30万元降低到12万元,降低率为60%,实属可观。

需要交代的是:建筑业的营业税是依据营业额和税率计算的,营业额是指建筑企业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收取价款,就不涉及税收。但现实中由于存在工程项目“转手”等现象,一些企业存在代收款项,这就产生了重复纳税。三方或多方合同的作用就是减少款项的周转。消除了代收款项,也就消除了重复纳税。

(2)精算奖金和分红能减轻重复纳税

这是我们给外地某一民营企业做的咨询项目,筹划效果是:减轻了20%以上的重复纳税。

税后利润给自然人分红再交纳个人所得税显然是重复纳税,但国家税收如此,不变,企业就应遵照执行,依法纳税。但我们如果把账算清楚了,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重复纳税。

我们都知道:奖金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按工资薪金纳税,有起征点扣除;分红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后发放,按20%的税率纳税,无任何扣除。这里就有一个纳税均衡点:发多少奖金(χ)交纳的税(z)与发多少分红(y)交纳的税(z)是一样的。

找到了这个均衡点z,如果纳税额小于z,我们就发奖金,因为此时奖金的适用税率低于20%,若是分红就要按20%的税率纳税;如果纳税额大于z,我们就分红,因为分得再多,税率都是按20%计算,若是发奖金就要按大于20%的税率计算纳税。

找到了这个均衡点z的麻烦在于:奖金与工资要按月合并纳税,各个企业的工资水平又有差别,就是一个企业的不同股东,工资也有差别,所以这个均衡点每个人是不一样的;奖金在税前列支,能减轻企业所得税,若是分红就产生不了抵税作用。这又是一个要考虑的比较因素。

我们曾给外地一家民营企业做过一个咨询项目。这个企业的基本情况是:有七个股东,全部是私人股份,董事长是大股东;在企业就职的股东们每月拿一份工资,没有奖金,但享受年终分红;有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现象(比如让股东用来冲分红款逃税等)。

这个企业还有上市的雄心壮志,但就目前的财务状况看显然不够格。老板也有担忧,虽然想治理但又觉得无从下手。我们针对这个问题提出如下咨询建议:要消除税收风险,就必须停止股东们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建议股东们与其他员工一样,享受奖金的待遇,把部分分红转化为奖金(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奖金可以进税前,对企业更有利);为了与企业全年效益挂钩,奖金可以先提取不发放,年终统一核算后再确定实际发放额。

按照我们的建议,这个企业在消除税收风险的同时,减轻了20%多的重复纳税,可谓一举两得。

所以,在对待奖金和分红的问题上,要让财务人员算一算,如何发放更合算,做到一举两得,既减轻税负又没有风险。

2.减轻高额税负

造成企业高额税负的原因大致有两个:一是因为企业不熟悉税法,把不该交纳的税糊涂地交了,造成高额税负;二是因为企业把适用不同税率的业务混合在一起,不加区别,把本来适用低税率的业务按高税率纳税了,也造成了高额税负。

纳税筹划的第二个功能就是减轻高额税负,试举两例:

(1)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减轻高额税负

这是我们给某国有企业做的案例,筹划效果是:减轻35.29%的高额税负。

企业租赁大都涉及房屋租赁,例如出租车间、厂房,出租宾馆、门面房等,都和房屋有关。涉及房屋出租,就要按租金收入的12%交纳房产税。但这些出租内容又不仅仅是房屋,还有房屋内部或外部的一些设施,比如机器设备、办公家具、附属用品等。税法对这些设施不征收房产税。但是,如果这些设施与房屋不加区别地同时签在一张租赁合同上,那设施也要交纳房产税。很多企业的税负,就是这么糊涂地高上去的。

我们接触的某一国有企业,要把下属一家开工不足的工厂出租给一家民营企业。双方谈定厂房连同设备一年的租金是2000万元,然后签订了租赁合同。内容大致是:甲方同意将厂房连同设备租给乙方,乙方支付厂房和设备租金一年2000万元,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付一半的租金,年底再付另一半租金。

按照这个将厂房连同设备一起出租的合同,甲方要缴纳的房产税为2000×12%=240(万元),缴纳营业税为2000×5%=100(万元),合计为340万元。也就是说,依据这个合同,机器设备也交纳了12%的房产税,这有点冤。

出租工厂的第一年,这个企业老老实实地交纳了340万元的税款。但在第二年――找我们咨询之后,他们的出租合同就“相见恨晚”地改变了:把一个租赁合同改变为两个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与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大致是:甲方以每年1000万元的租金出租厂房,以每年1000万元的租金出租设备。

虽然两项租金合计仍为2000万元,但最终因设备出租不涉及12%的房产税,纳税总额因合同改变随之发生明显改变:甲方出租厂房缴纳的房产税为1000× 12%= 120(万元);设备出租不涉及房产税即节约了120万元;缴纳的100万元营业税不变。这样甲方总体纳税就从340万元减少到220万元,税负减轻了35.29%。

对于征收的特殊税种,我们在交易时,应当充分了解税法规定,把不涉及该特殊税种的内容分开,就能减轻税负。很多企业,例如出租厂房的、出租宾馆的、出租门面房的,在熟悉税法规定后,都如此分签了租赁合同,且受益非浅。

(2)业务分开经营减轻高额税负

这是我们给北京某民营企业做的案例,筹划效果是:让公司减轻40.94%的税负。

业务分开经营,就是把适用低税率的业务从高税率业务中出来,单独成立公司,按适应的低税率纳税,从而减轻高额税负。

我们曾给中关村某科技公司做过类似咨询。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既销售科技含量高的电子设备,同时又为客户提供常年技术指导和咨询业务。销售电子设备的收入要按17%的税率交纳,技术指导和咨询业务本来适用5%的营业税税率,但因与销售电子设备合在了一起,属于混合销售,因此也要按17%的税率交纳。

当时,该公司的基本财务数据如下:全年实现不含税销售额2000万元,取得技术咨询收入800万元;全年取得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金是270万元。当年公司的纳税总额为186.24万元,具体如下:

销售电子设备应该缴纳的税金=2 000×17%-270=70(万元)

技术咨询收入应该缴纳的税金=800÷(1+17%)×17%-0=116.24(万元)

这个公司仅的税负就达到7%(纳税额÷收入额)。这种纳税负担明显过重。

我们的咨询建议是:把适用5%的低税业务(技术指导和咨询)分离出来,另外设立一家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专门负责客户的常年技术指导和咨询业务,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向客户开具服务业,向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使服务收入真正享受到5%的营业税税率。

成立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后,需要交纳的税金是:

销售电子设备缴纳的为:2 000×17%―270=70(万元)

新成立的技术咨询公司缴纳交营业税为:800×5%=40(万元)

合计纳税110万元,减轻税负76.24万元(186.24万元―110万元),税负减轻率为40.94%。这个效益有时是经营活动也难以达到的。

3.用足优惠

一些企业不知道“用足优惠”、合法获得税收效益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一些企业(小型民营企业居多)压根就不知道国家有哪些相关税收优惠,或者根本不关心国家的税收;二是一些企业知道国家有税收优惠,但不清楚如何利用这些税收优惠合法获利。于是,为了少交税,一些企业就选择了胡来,用违法乱纪的方式冒险偷逃国家的税款,很多企业因此存在很大的涉税风险,而这些风险随着国家税收监管制度的完善,迟早会爆发。

我们认为,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企业不仅要应用,而且应该用足,也就是最大限度地享受税收优惠,合法地节约纳税成本,合法地为企业、为员工谋福利。

纳税筹划第三个实用的功能就是引导企业用足国家的税收优惠。试举两个案例:

(1)年终奖发整数就用足了国税发[2005]9号文件

这是我们给某央企做的案例,筹划效果是:整体节约了1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年终奖按发放额除以12个月来确定适应税率,那么发放多少就必须引起企业足够的注意。因为多发1元钱,就可能多交几百元、几千元甚至是几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某企业要发年终奖,有的员工奖金很高,个人所得税也高得“让人哆嗦”。企业就咨询我们,目的也很直白:少交税。我们就举例给财务人员讲解:

张某获得年终奖6000元,李某获得年终奖6001元。两人的适应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为:

张某的年终奖6000元除以12个月等于500元,适应税率为5%,没有速算扣除数。张某应纳税额=6000×5%=300(元)

李某的年终奖6001元除以12个月等于500.08元,适应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元。李某应纳税额=6001元×10%-25=575.1(元)

因为多领1元年终奖,李某除以12后超过500元,就适用10%的税率,比张某多交275.1元的个人所得税。

再例如,张某获得年终奖240000元,除以12后,适用税率为20%,李某获得年终奖240001元,除以12后,适用税率为25%。那么,因为多领1元年终奖,李某比张某多交11 000.25元的个人所得税。

所以,在发放年终奖时,要对照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表,考虑除以12个月份,确定发放额,最好发足额的整数,也就是正好除尽,用足税收优惠。比如6000元(适用税率为5%),24000元(适用税率为10%),60000元(适用税率为15%),240000元(适用税率为20%),480000元(适用税率为25%),720000元(适用税率为30%),960000元(适用税率为35%),1200000元(适用税率为40%)。千万不要多发那1元钱甚至是6分钱,因为这6分钱除以12后,仍然可以进位成1分钱,这1分钱可以让你的年终奖的适应税率提高5%。这1分钱在理论上称为临界点。

他们的财务人员高兴地说:是不是发整数?

我说:对!是发适合各档税率的整数。也就是注意临界点,这样,就用足了税收优惠。

后来,这个企业节约了1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依据目前我们的国情,积极主动纳税的企业不多,都想尽量地少交税。但关键是少交的方式要合法,不然就要承担税收风险。而合法地少交税的方式之一,就是用足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

(2)严格执行相关也就用足了税收优惠

这是我们给云南某糖厂做的案例,筹划结果是:员工不用纳税了。

我们给云南这个“夕阳西下”的糖厂做企业发展战略(包括上市)时,下厂区做调研,为当地的物价水平之低大发感慨:10元钱,三个人可以吃一顿有四个炒菜的午饭(米饭随便吃,不要钱),还能喝一瓶苞谷酒(高度白酒)。也正是这低物价和当地淳朴的人们,触动了我们,想顺便为糖厂的员工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糖厂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一年只有四个月生产期间,生产期间三班倒,忙得没日没夜,职工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其余八个月,职工没事干,每月发300元低薪。当时当地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是1400元。

糖厂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是这样的:

生产期间,企业每位职工每月应缴个人所得税为:

(3 400-1 400)×10%-25=175(元)

四个月每人应纳个人所得税共175×4=700(元)。

其余八个月领取的300元因不到起征点,不纳税。

其实这样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是没有执行国家相关。国家税收优惠明文规定:对于季节性生产企业,可以采取年薪制,也就是把一年的收入平均到12个月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一般是按上年工资水平预交当年每月的个人所得税)。糖厂的财务经理整天喝得东倒西歪的,根本不知道有这个优惠。

于是,我们建议他们实行年薪制,节约员工的个人所得税。按照我们的设计,员工的纳税情况是这样的:

每月平均工资=(3400×4+300×8)÷12=1333.33(元)

没有达到1400元的起征点,不纳税。为此,在新的年度,我们为糖厂员工每人每年平均节约个人所得税700元。这个金额,在当地可供几个孩子念书。

纳税筹划上述三个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的“无知”问题――包括对国家税法的无知和对纳税筹划技能的无知。企业有知,肯定就有畏了;企业有畏,我们就可以转到下一个话题了:纳税筹划防范税收风险的功能,即“3+1”当中的“1”。

防范税收风险是纳税筹划的综合功能,也是依附前三个功能的一个功能。他们的关系是:没有“3”的功能,就没有“1”的功能;“3”功能发挥作用了,“1”这个功能就自然发挥作用。

依据我国企业目前的纳税现状,我们认为:企业的风险除了来自市场经营外,还来自税收。因为很多企业在纳税方面存在“蛮干”的行为,尤其是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偷逃税款的现象经常发生。在税收控制越来越严的环境中,特别是2008年新税法实施后,内资企业税率降低,税务稽查力度肯定加强,这些企业就存在很大的税收风险。

企业在追求减轻税负的同时,又要防范税收风险,就必须进行纳税筹划。

(1)促进企业改变偷逃税款的恶习

偷逃国家税款是一个恶习,这个恶习也是企业在“儿童”或“青少年”阶段的一个“适龄现象”,就像我们小时候流鼻涕或吃手指头。但企业在走向“壮年”的过程中,就必须逐步改掉这些恶习。没有哪个偷逃税款的企业能够做得长久,倒有不少企业因偷逃税款而被罚、遭受重创甚至夭折。逃了点税,却葬送了企业的前程,这不论从哪个方面来说都是划不来的。

正如一个问题少年,没有关爱和引导就会走向邪道一样,一些处于创业阶段的企业,在与国家进行税收博弈时,没有合法获利的指引,也会采取非法手段。推广纳税筹划,给企业获得税收效益指出一条合法道路,就能把那些走邪道的企业拉过来,促进企业改掉偷逃税款的恶习,健康成长。

我们曾通过分拆业务的方式,给一个高税负的高科技企业减轻了40%多的税负。企业老板有点激动地说:打死我也不会偷逃税款了!这样多踏实,税交得不多,公司承受得起,没有必要再做假了。现在就是举报检查,我也不怕。

这位老板的话道出这么个道理:有正道,没人愿意走邪道。企业亦然。

(2)促进企业学习税法

纳税筹划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国家相关的税收优惠,企业要正确享受这些优惠,就必须了解税法、熟悉税法或掌握税法。所以,纳税筹划能促进那些不关心国家税法的企业学习税法。

有例为证。2002年初春,我们第一次去云南某企业做咨询时,介绍了纳税筹划、合法获利的概念;相隔十几天,我们再到那个企业,他们已经成立了税务科,专门负责收集税收资料,熟悉、领会,为企业所用。

看得出,如果是合法获利,哪个企业都会积极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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