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第一条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按评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继续服现役以及 精神病患者 经治疗半年未愈,且有详细病历的; (三)根据、决定或当年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根据、决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办公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粮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应认真组织有关部门接待,在主要车站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义务兵退伍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退伍义务兵优先购票,优先乘坐车船,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中转换乘。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介绍信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到工作单位报到前,须到原登记的兵役机关备案。 第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体功,下同)以上的以及由大军区、批准获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一级英雄模范奖章的,应当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二)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财政、物资部门每年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掌握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排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一)自幼失去父母,由国家或乡、村基层组织照顾抚养长大的孤儿,并在服役期间经批准结婚,其爱人系城镇职工和城镇户口的; (二)服役期间,经当地机关批准全家由农业户口转为 非农业户口 的; (三)服役期间,经批准全家随军的; (四)在保卫中牺牲的烈士,其兄、弟或姐、妹接替入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