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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判定与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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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判定与区分因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在设定方式、法律效果上均为保障债权实现,内容上容易出现用词不严谨、不清晰,当事人签署时不能区分二者,事后又难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所以容易造成司法审判中难以区分和裁判不统一的情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探讨一下如何对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进行区分、判定。一、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债务加入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接着来看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一步了解债务加入。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区别1、适用期间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保护,而债务加入适用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不能享受保证期间制度保护的红利。

2、所属义务来源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一种义务,具有一种附带性。债务加入的地位等同于原债务人,具有和原债务人同样的偿还债务的义务。

3、对责任的追偿不同: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加入能否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追偿取决于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

三、相关真实案例2018年7月份,原告向其朋友A出借8万元,之后A仅还款5000元,便不再偿还。2020年11月份A的朋友也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A欠原告75000元,2020年11月底A不给,我承担付清欠款,并签字确认。

案情分析:

遇到上述类似案件,很多人的思路这种情况应当是债务加入。因为债务加入让第三人承担更重的责任,所以我认为认定债务加入应当有明确具有债务加入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上述这个案例我更偏向于理解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将其认定为保证。

上述案例认定为保证,肯定很多人有疑问,这个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关于保证的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很多人会容易理解为上述案例就是约定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也有很多人会理解为上述案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案例究竟是什么保证责任呢?

裁判:(2020)京 01 民终 2578 号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案涉保证类型的判定。李凤梅所写字条上载明:“2016年1月18日章后翠在中融华赢够(购)买理财15万,到期2017年1月18 号,如有不还本金,由李凤梅承担”,一审认定该字条内容为一般保证。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该条款规定的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次,从案涉字条的表述内容来看,李凤梅明确在中融华赢公司具有“不”还本金的情形时,李凤梅即刻承担责任,而非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是说,案涉字条中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凤梅的保证类型系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对于本案保证类型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从以上案例以及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中,我们能感受到法律对作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赋予更重的责任。所以也警醒大家在生活实践中一定先明白自己愿意承担何种责任再进行签字,防止因为理解的偏差导致在案件中承担更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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