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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国有资产

所谓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能够直接为社会创造使用价值和价值以及为实现这些价值服务,并以盈利为目的的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具有以下特征:1.以资产的国家所有为基础;2.管理目标的保值性和增值性;3.管理范围的全面性;4.企业资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5.管理本质的民主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分类

(一)按国有资产的存在形态,可以将其分为五类:1、固定资产;2、流动资产;3、无形资产;4、已投入企业开发经营使用的国有资源及其相关的权利;5、企业拥有有价证券以及由企业出资形成的权利等金融性资产。

(二)按国有资产所处的生产经营活动领域,可以将其分为四类:1、基本上从事第一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经营性资产;2、基本上从事第二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经营资产;3、在第三产业的主要部门中从事经营活动的国有经营资产;4、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按国有资产是否直接由国家投资形成,可以将其分为两类:1、国家直接所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2、国家间接所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四)按国有资产所处的地域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1、境内国有资产;2、境外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意义:(1)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是维护和巩固国有经济物

质基础的必要措施。(2)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是提高经营性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强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的重要措施。(3)加强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是实现人民的重要途径。

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1)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职能和对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职能要适当分开。对经济的宏观职能和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职能要适当分开,其理由是:第一、两者遵循的目标不同。第二、两者管理的客体不同。第三、两者所凭借的管理方式不同。

(2)要将国家所有权的行政管理和国有资产的商务经营管理切实分开。国家所有权的行政管理应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适当集中,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商务经营应通过国家授权,由各类中介性、企业性的资产经营机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在国家宏观和行业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3)使国家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逐步从实物形态为主转向以价值形态为主。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应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进行合乎国情的调整,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国家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应逐步从以实物形态为主转向以价值形态为主。2、要积极培育资产市场,形成健全的市场体系,正常的市场秩序,科学的系统。

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

1、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权的管理。所谓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权的管理,是指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或其委托部门,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权进行控制、监督和考核经营业绩的各项活动。

2、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管理。所谓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管理,是指按照有利于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的原则,使存量国有资产由劣势企业向优势企业流动的一种资产运动。

3、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所委托的单位,依法对应属国家所有的经营性资产组织进行的所有权登记。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它对于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具有重要作用。

4、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管理,是指使国有资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保证其正常运营,实现其资产的正常补偿或增加资产价值量而专门设置的基金。

5、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是指经营者按照所有者的要求,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的计划、组织和控制,以保证所占用资产的价值补偿和正常功能的发挥。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直接经营、委托经营、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经营、股份制经营、联合经营、企业集团经营

现代企业制度及特征

从企业制度演变的过程看,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要求的一种企业制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企业制度。十四届三中全会把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概括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十六个字。1999年9

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要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并重申了对现代企业制度基本特征“十六字”的总体要求。

一是产权清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出资者对企业的投资形成对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企业作为的法人对注入企业的资本金具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产权关系清晰,就是要用法律来界定出资者和企业法人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是权责明确。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权益,这种权益表现为三方面:即资产受益权、1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企业破产时,出资者只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三是政企分开。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率为目的,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应依法破产。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直接受市场调节,参与市场竞争,以盈利最大化为目的。处在企业之外,既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用超经济的手段保护企业,真正实现政企分开。

四是管理科学。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和组织管理制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通过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策机构(董事会)、管理机构(经理班子)、监督机构(监事会),形成各自、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关系,并通过法律和公司章程加以确立和实现。既赋予经营者充分的自主权,又切实保障所有者的权益,同时充分调动生

产者的积极性。在组织管理制度方面,建立科学、民主的管理制度和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

垄断分类

一是行政垄断,即职能部门利用权力搞地区封锁或强制交易,让消费者买其指定的商品,这是目前最受争议的垄断。

二是行业垄断,即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强制交易或竞争行为,这种垄断在铁路、邮政、水电、电信、航空和金融等服务性领域广泛存在。

三是经济性垄断,指自由竞争企业出现的垄断行为,此类垄断在一些竞争性的产业中比如彩电等领域也开始形成。

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保护相邻权,环境人格权。

环境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特点为:1、该权利为用益物权。2、其主体为一般民事主体。3、客体为环境资源整体。4、取得方式有无偿和有偿两种方式。5、起目的为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的能力。

环境保护相邻权是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特点:相邻范围扩大,内容的广泛性,客体的生态性,利益的多元性,权利的复合性。

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人的身心健康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为基础

的身心健康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其保护主要是通过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性质:具有普遍性,具有概括性,具有专属性,具有法定性。

产品条件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商品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特征:

1.公私混合法性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尽管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藉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但惩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担补偿民事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实际损害后果,其目的也在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3.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尽管客观上也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并不是补偿的本身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4.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惩罚,这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惩罚性赔偿也不应例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必须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以此法官的自由擅断。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中,他们的确作出过数额惊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体现了任意性,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 相关书籍 相关书籍 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

者然”,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除了包括体现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这就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其结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了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增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此项功能,有的学者认为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提供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不能提供的救济;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损失很难证明的情况下,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第三,补偿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前面第一方面的体现实际上是最初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而非今天我们所说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第二方面的体现,是因为损失难以证明而采取变通的方法计算损失,其赔偿结果只相当于补偿性赔偿部分,并无惩罚性赔偿部分;第三方面的体现,由于有些国家规定对诉讼等费用并不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所以是惩罚性赔偿超损失赔偿功能的体现之一。有鉴于此,一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第一,补偿性部分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等值”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二,惩罚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损范围之外,提供超损失的赔偿,并对受害人在补偿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

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赔偿,其在性质上是一种交易,即不法行为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这是以受害人的某种特定权利为标的而进行的未达成合意的一种强制交易。不法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所支付的总对价仅为部分受害利的价值,而非其获取的总价值。由于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往往大于获得赔偿的受害利的价值,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外尚有“剩余”,在不法行为人的全部不法行为与所有受害人之间形成总体上的不平等交易,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在总体上获得“不当得利”。可见,微观上的补偿性赔偿

并不能在宏观上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除给予受害人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在损失之外给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部分。如果能确定不法行为的成本及预期的赔偿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惩罚比例或数额,进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以使不法行为人在总体上无利可图,甚至获得负收益,那么,这种交易在总体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总体上获得剩余的交易,即通过对主张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向主张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行为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以达到制裁、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为人就会放弃其行为。可见,微观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宏观上具有惩罚、遏制理性行为人的功能。对于非理性的行为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只对其有惩罚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是通过以下两方面实现的:第一,通过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以及不法行为赔偿率来实现;第二,通过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惩罚过去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

渊源

在中国的法系里,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单纯形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式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中国现有的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假如答应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这是中国法系及中国国民一贯的看法。

在法律上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却是无庸置疑的。因为西方国家基本上遵循法律至上原则,奉行保护、个人自由。因而,在法律上对这样的制度予以确认。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当被告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或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时,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它通常用以表明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的评断,来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进行判定。而到最后,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其重要依据就是,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在这种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远远超过了他原本该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里,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而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意志来决定。可以这样说,将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注定是西方国家法系的发明与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大进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所适用的民法,即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大部分是靠借鉴,我们自己并没有现成的东西,所以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

双倍赔偿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的出现,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当初的想法,表达了立法者的初衷,即惩罚性的赔偿,为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大部分情况下,多指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从场合分析来看,具体应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中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在消费领域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认,对于中国的立法上是一大突破,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

构建

(一)对中国《消费者权益保》第55条的分析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中国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哪些工程项目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批准。

另请参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不正当竞争特征一,它是一种竞争行为。二,行为主体是违法竞争经营者。三,它是一种违法行为。四,它是一种侵权行为。

垄断行为特征(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

国有资产类型

国有资产是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国家属于历史范畴,因而国有资

产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和发展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国有资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

广义的国有资产即国有财产,指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包括:1.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2.基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3.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形成的各项资产;4.由于接受各种馈赠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的财产;5.由于国家已有资产的收益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狭义的国有资产,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经营性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各种形式为获取利润转作经营的资产;国有资源中投入生产经营过程的部分。

其它概念:国家是指国家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金,即投入本企业形成实收资本(股本)的资金。国有法人资本是指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等,用其占用的资产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金,即投入本企业形成法人资本(法人股)的资金。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之和。

国有资产的分类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分类:

1、按所处不同产业部门:(1) 基本上从事第一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2)基本上从事第二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3)在第三产业的主要部门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4)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2、根据企业资产经营活动的性质:(1)金融性国有企业资产(2)非金融性国有企业资产

3、按是否直接由国家投资: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国家间接投资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4、按所处领域不同:境内经营性国有资产、境外经营性国有资产。

5、根据国家在企业中所拥有资本的比例不同:(1)国有独资企业资产(2)国家控股企业资产(3)国家参股企业资产

6、根据行政管理层次不同: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地方管理的经营性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特点:配置领域的非生产性,使用目的的服务性,资金补偿、扩充的非直接性,占有、使用的无偿性。分类:按照行政管理层次不同,可分为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和地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按存在的形态不同,可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指国家拥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资源。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

从实物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品种的稀缺性,数量的有限性,品种的复杂性,分布的失衡性。从价值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国有资源所有权上的垄断性,国有资源范围的相对性,国有资源的资产性,国有资源的有价性。

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分类:按资源的条件及生物圈圈层划分:地下资源;地表资源;由光、热、风、器、雨等构成的气候资源或太空资源。按资源所处的空间位置:陆地资源;海洋资源;大气资源;太空资源。按资源是否具有生命:生物资源;非生物资源。按照淘汰的再生性质: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资源。按其经济用途:主要形成生活资料的资源和主要形成生产资料的资源。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不正当的价格行为(1)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价格,以高于或低于在正常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2)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部分福利转移给垄断厂商;同时也妨碍了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

差别对待(1)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区别对待的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是价格歧视。(2)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要求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3)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强制交易: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业从事竞争的行为。(1)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2)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3)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4)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1]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拥有经济优势的一方利益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购买方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1)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这个市场。(2)搭售的好处:将关联商品一起销售能够节约成本和开支。在出售机器和设备的时候,特别是在出售高科技产品的时候,生产商或销售商要求购买者一并购买他们的零部件或辅助材料也常常是合理的,这有利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或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信誉和商品的声誉。(3)判断一个搭售行为是否合理应当考虑的因素:搭售是否是出于该商品的交易习惯;被搭售的商品若分开销售,是否有损于商品的性能和使用价值;搭售企业的市场地位。(4)对搭售行为的评价:法律禁止的搭售首先是一种不合理的安排。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要求买方购买一定的配套产品不应当属于禁止之列。违法的搭售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反竞争

效果,即通过搭售会加强企业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从而给市场竞争带来显著的不利影响。在识别一个搭售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时,应当考虑搭售企业的搭售目的、市场地位、相关的市场结构、商品的特性等许多因素。

掠夺性定价又称劫掠性定价,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或多个经营者为排挤现有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以维持其垄断地位,无正当理由地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持续销售商品,并且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以后又规定垄断价格的行为。

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切经销商在特定市场内只经销自己的商品,不得经销其他企业的同种或同类商品,包括经销商只向制造商独买、制造商只向经销商独卖。

(1)有利于效率的因素:能使制造商和经销商长期稳定供销渠道,降低交易成本;使经销商从事单一的或固定的商品的经营,从而集中力量促销;可以提前开展促销活动,增强一定的竞争效果。

(2)竞争的性质:会阻止其他制造同类产品的制造商进入市场,也会经销商的营业自由而损害效率;对于消费者来说,因为供货渠道狭窄,选择的余地相应减少,同时由于同一层次上销售同一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缺乏竞争,销售者产生垄断地位对消费者的利益可能产生损害。

拒绝交易又称抵制,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向其购买者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其典型的行为是拒绝供货。

转售价格:维持转售价格又称维持转售价格垂直固定价格,是指供应商确定销售

商向客户转售商品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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