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上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及适用
【内容摘要】权利穷竭原则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进行,从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产品的所有人的利益,从而避免产生过度垄断。权利穷竭的法理基础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本文由著作权法上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基础为始,进而讨论了该原则在著作权法上的适用及例外。
【关键词】权利穷竭原则 首次销售 作品展览权 网络发行权 追续权 作品出租权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首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对其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凡合法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均可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权利穷竭原则不仅与知识产权的法理相关,还同知识产权的实践相关。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既不损害权利人利益又实现社会利益之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则正为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意义之所在。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因此立法若一味使得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妨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权利穷竭原则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欲达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之目标,其实质是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发生冲突时,通过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求在双方之间达成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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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他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利益问题,它将经济授予个人或单位乃为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而权利穷竭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的,以防止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负面效应,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也即专有性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是矛盾的,而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正是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所在。
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崇尚自由,倡导权利,因而知识产权是绝对权,除了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最初的知识产权几乎不受任何。而19世纪末,随社会之发展,权利本位由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化。社会权利本位则由极端尊重个利自由转变为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社会本位思想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因而知识产权保护中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权利穷竭原则应运而生,该原则的价值目标即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知识产权中,最活跃、最具有代表性的当推著作权。同样,权利穷竭原则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也最为丰富,这不仅体现为该原则在诸多著作权问题上的适用,也体现为该原则在某些方面的例外。下文详述之。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律适用
1、著作权作品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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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销售指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将知识产品第一次置于市场流通的行为。当权利人实施了首次销售行为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知识产品的再次销售即无权控制,这是权利穷竭原则的典型形式。这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
销售权穷竭原则在各国表现不同,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规定:著作权作品所包含的特定副本或唱片的所有者可出售或处理该副本或唱片。① 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② 然而法国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在国内著作权法上适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规定:知识产权应于任何有体物之财产权。获得此种有体物并不能使获得者取得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利,此等权利应由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③ 换言之,即使知识产品的载体已经转移,著作权人仍保留一切著作权项上的权利,这是对权利穷竭原则的间接否定。
该原则在一国范围内的适用并无争议。销售权用尽原则的障碍在于平行进口。著作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据产品最初制造国与最终销售国是否相同,可分两类,一是返销的进口,指产品输出后又被返销回本国的行为;二为平行知识产权的进口,即知识产品被进口至有平行知识产权存在的另一国。
权利穷竭原则肯定返销的平行进口。著作权产品的初次销售由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人已获合理利润,因而他不应控制该产品的进一步销售。即使由于各国销售价格差异而产生经济利益,但同一著作权人对于由此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应视为能被预见的风险,该风险可促使权利人消减在各国销售产品时人为设定的价格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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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不公平贸易行为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 月版,第159页 ②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第341页 ③
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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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从而防止权利人利用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在各国人为划分市场,或进行明显的价格歧视。
但是权利穷竭原则难以解释平行知识产权的进口。依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各国授予的著作权互相,因此,即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实为同一主体,但各著作权分别在各国有效,仍毫不相关。进口国的权利人对此时的著作权产品根本没有权利,自无“穷竭”可言,在出口国的首次销售也不会导致在进口国销售权的穷竭。
然而坚持销售权穷竭原则是目前各国的立法趋势,原因在于作品复制件同时承载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著作权中的销售权(知识产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物权)似有冲突。复制件的销售行为的实质并非知识产权的销售,而是复制件载体的销售,此时物权优先,物权人有权排除知识产权人对于自己行使物权的干涉。相反若著作权人在作品复制件销售后仍能控制其进一步流通,势必损害作品复制件所有人的权利,阻碍知识商品的自由流通,有损广泛传播先进文化。
2、作品展览权权利穷竭
作品展览权权利穷竭指特定类型作品的原件经出售后,其展览权即转由原件所有人所有,即著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目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展览权尚未明文规定,但日、俄、德、美、法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已专列明此权。
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2)规定,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或间接在该物品放置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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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展示该物品。①我国《著作权法》第1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美术等作品的展览权随着其载体物权的转移而转移,权利穷竭原则得以体现,既保护载体物权所有人,也著作权人。若展览权不随之移转,而在著作权人之手,则物权人无完整的所有权。同时,展览权也须借助原件才能实施,在原件已经转移所有时,再让著作权人控制展览权毫无意义。
笔者认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应随原件的转移而转移,原著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但是,这种“穷竭”并不彻底,即原件所有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展出美术作品,而著作权人若要展示该原作,则须经原件所有人同意,该项权利须在原件买卖合同中约定,若未约定,推定著作权人放弃该权利。如此既保证原件所有人的完整物权,又使著作权人不至于完全丧失对作品原件的展览权。
3、网络发行权的权利不穷竭
②传统发行中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
作品在首次销售之后,发行权或销售权用尽,作品的合法复制件所有人可自由处分复制件。即普通著作权贸易中发行权穷竭。但传统发行模式在网络领域受到挑战。网络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网络发行是数据流的传输,即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网络发行与传统发行相比,它无需有形载体,且在接收方获得数据时,发行人不丧失该数据。
权利穷竭原则的本质是知识产权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的平衡设计,其前提是两者须有确实的冲突存在,而网络发行中有形载体并不存在,即无有形载体物权之转移。传统作品流通方式所固有的著作权和物权的双重性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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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第272页 ②
郭明瑞等著:《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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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环境中并不存在①。网络发行中既无物权转移,则无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更无权利穷竭。因此基于著作权的保护,用户通过网络传输获得作品复制件后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再通过网络向其他用户传送作品。当然,鉴于网络发行目前不能完全取代传统发行,网络发行权的不用尽和传统发行权用尽之间如何协调仍需研究。
4、艺术作品追续权的权利不穷竭
追续权基本含义是: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之后,如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作者有权从此差额中分享部分金额。也即艺术作品售出后作者仍有权从作品的再次销售中获利,即作者经济权利中的获酬权不穷竭。这项权利是为了照顾艺术家和艺术作品的其他作者的利益而产生的。②
多数作品都可通过无限复制使著作权人获益,因而任何一份复制件发行权的穷竭都不影响著作权人就其作品进一步获益。但特殊作品如艺术品的一般复制件可能价值不大,作品的价值完全体现于原件或很少的复制件。此时若著作权人的权利经一次处分即穷竭,则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如画家和雕塑家常迫于生计而廉价出售其作品,后作品经转售而价格激增。赋予艺术家以追续权,使其在作品售出后能从作品转卖的巨大差价中取得部分款项,以维持其再创作或其继承人的生活,从而消减艺术家与艺术品商人之间的不公平。基于美术作品原件价值的特殊性及事实上存在的巨大价格差,追续权制度是权利穷竭原则的例外。
5、作品出租权的权利不穷竭
出租权在是指许可他人临时有偿使用作品的权利。Trips协议第十一条和世界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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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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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著:《美术家著作权保护》,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2 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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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著作权公约(WCT)第七条都有出租权的规定,《欧共体(欧盟)出租权指令》不仅详细规定了出租权,还规定了出借权,即权利人允许或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的权利。出借须非为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而将权利客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他人使用。该指令还强调:无论是出租权还是出借权,都不因有关的客体原作或复制品的出让或其他发行行为而受到影响。
一般物权所有人有权对物享有完全的排他权利。但购买了软件、电影类知识产品的人并非对该知识产权的载体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如他不能把该物品用于出租以实现其收益权。如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规定:如果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是经发行权人之同意而在欧盟境内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境内投入公众领域的,其进一步之发行得被允许,但出租除外。我国地区《著作权法》规定,除电脑程序和录音带外,其他作品的出租权随物权转移而穷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问题之实质在于作为出租物的作品复制件不仅是有形物,也是无形的智力创作成果的物质载体。就所有权而论,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可自由出租其所有的物并享有收益。但所有人在行使出租权时又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内容一并营利出租。因此该出租似为出租物之使用,实为对出租物所含知识产权之使用,故知识产权应当优先于物权,即权利不穷竭。同时该类作品具有易复制性,若允许作品载体所有人行使出租权,势必导致非法复制的泛滥。故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为权利穷竭原则之例外。
三、权利穷竭原则的总结
权利穷竭原则的功用在于著作权产品经首次销售后,如何确定著作权人原有的权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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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存续。著作权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判断标准在于该项权利究竟控制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若为前者,则物权优先,著作权穷竭,若为后者,则著作权优先,权利不穷竭。销售权和展览权的实质是控制载体物的权利,因而权利穷竭,而网络发行权中载体物权因网络传输的无形而不存在;在追续权中,权利人“追续”的是著作权中的收益权,他并不能控制作品的物权转移;在出租权中,出租的是作品内容,而不是作为单纯的物的作品载体。因而此权利不穷竭。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未明文规定权利穷竭原则,仅具体法律中有相关规定。该原则作为一种平衡手段,在如何立法、如何适用都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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