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搞清楚有没有权力撤回拍卖标的或者拍卖委托,答案是肯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该条款肯定了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对于拍卖开始后委托人是否可以撤回拍卖委托并不十分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但是对于拍卖开始后是否有权撤回拍卖委托暂没有找到相关规定。
然而,参照《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有
争议的,当事人可对已成交的拍卖表示反对。在本案中始终是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这一公权力,而非在履行民事权利义务,当它发现自己的执行程序存在问题时,应当允许其自行纠正,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在本案中基于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请可以撤回拍卖委托。也就是可以裁定执行异议成立,撤回拍卖委托。
其次,是为拍卖房屋组织的三次拍卖活动费用承担问题。据《拍卖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标的,委托书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此条款在规定可以撤回标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费用的支付问题。拍卖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连带竞买人因准备参与拍卖而产生的资金调动等费用,当拍卖撤销时,此项费用不应由竞买人承担,应列为“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一并承担,责令被执行人向拍卖行赔偿,拍卖行向竞买人或者买受人赔偿。
再次,拍卖行不该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是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对买房人应当是国家赔偿而非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虽然与拍卖公司订有《委托拍卖合同》,但我们应透过“合同”这一现象来准确界定行为的性质。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是在行使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拍卖只是实现这种目的、行使这种权力的一种手段。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都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正如行政合同已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一样,在本案中委托拍卖房屋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普通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司法行为。在发现自己行使强制执行权错误时,应当允许自行纠正。如果这种执行错误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获得救济。
对的裁定不服的,你可以上一级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