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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FOB出口合同下买方未按时派船接货导致索赔案

来源:尔游网


国际贸易条件及纠纷案例

案例1 FOB出口合同下买方未按时派船接货导致索赔案

【概要】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巴西出售油籽一批。合同规定买方于某年2月份派船接货,结果买方船只直到5月5日才到。于是我方提出拒绝交货,并要求赔偿损失,经裁决我方胜诉。

【案情】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定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将撤消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即起诉到。 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分析】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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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是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拒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2 CIF出口合同卖方据理驳回国外索赔案

【概要】

我国广东某出口公司按照CIF价格向德国出口啤酒花一批,货物装运时,由中国商检局出具了品质与重量检验合格证书。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买方开包检验,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认为是运输途中的损坏,电告卖方将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因保险公司迟迟未予赔偿,买方便向卖方提出赔偿要求,卖方认为在CIF合同下,属象征性交货,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即转移给买方了,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1992年11月我国广东某进出口公司对德国某客商成交啤酒花一批,主要交易条件是:某年产中国啤酒花100公吨,阿尔法酸量最少含量7%,CIF汉堡西德马克3,700/公吨(这是按8%阿尔法酸含量计算的,如超过或不足,每1%有25马克的增减),用牛皮纸、布包、麻袋多层包装。货物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装运时,由中国商检局检验,出具品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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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检验证书,其主要内容是:某年产中国北方啤酒花,水分含量为6.03—8.8%,阿尔法酸,干态含量为7.88—9.84%,自然态含量为7.2—8.99%,包装于榨包内,内衬牛皮纸和聚乙烯袋,套以白布,外套麻袋。

1993年月1月3日,货物运抵汉堡港卸货。1月5日客商即来电称:货物品质非常坏,颜色变成深棕色或绿色。1月25日我方公司回电,说明我方对这一事件的重视,并告知我方已派人到产地进行了调查,证明该批货物品质很好,完全符合商检证所列出的检验结果,也说明货物在装运前品质完全没有问题,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因此货物变质可能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并催其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代理提出交涉。

2月10日德国保险代理发来电传,至我方出口公司及中国保险公司,电称:货物受损严重,收货人已向其提出索赔5,500马克,考虑到这损失可能是由于运输途中受热所致,但船已开走,无法检查并取得证据,因此需要一个官方检验证明,明确致损的原因,才能研究赔偿。故征求我方出口公司及中国保险公司的意见,以便答复收货人。中国保险公司当即复电德国保险代理,同意请官方机构检验阿尔法酸含量以确定致损原因,并希望迅速得到检验结果,还请代理寄来受损货物的实样。

6月7月,客商又几次来电称,保险代理检查了轮船,结论是货物损坏的原因是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船上的油罐发热引起的。保险代理准备赔偿损失,并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直寄中国保险公司要求迅速赔偿付款。经我方出口公司与中国保险公司联系后,得知中国保险公司已通知德国代理速寄官方检验报告及收货人提出的索赔清单,待收到后,再作处理。我方出口公司即将此情况电告客商。

9月7日客商来电告知称:德国代理通知检验报告已作出,并已将其转交中国保险公司,检验报告说明该棕色酒花系由于在装运港装运前之处理引起的,作为长途航行和相对高温的结果,部分阿尔法酸含量消失。请我方出口公司立即与中国保险公司联系,尽快解决这起长期未决的索赔。

接着在10月份内,客商又8次来电,催我方出口公司促请中国保险公司迅速赔偿。在此以前,客商来电中,均明确表示,希望保险公司尽速赔偿损失,并且一再认为货物致损的原因是在运输中发生的,赔偿的责任应属保险公司。但后来因为保险公司迟迟不作出决定,到11月5日,客商在来电中改变了态度,有意把赔偿的责任推向我方出口公司,来电称:“我们只是为你方的利益与保险代理联系,但是,你方投了保,并且最终你方要负赔偿的责任。”

我方出口公司接到对方来电后,立即复电据理反驳其无理要求。指出:我方是按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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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凭有关检验机构严格检验后出具的证明书装运的,这就说,货物离开我方港口前,品质是正常的。因此,我们已在CIF 合同下履行了我方的义务,货卸目的港产生的残损情况是我们意想不到的,我方在CIF合同下投保,发生保险索赔应由收货人向保险代理人提出交涉,我方对此事毫无任何责任。但同时表示我方将协助对方继续同保险公司联系,以尽早完结此案。

经我方出口公司的据理论证,客商终于接受了我方出口公司的论点。12月底,中国保险公司通知中方出口公司,对此批酒花变质损失的赔偿,已按照客商开索赔清单的内容,根据附来的检验证件,偿付完毕。至此本案了结。

【分析】

CIF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得最为普遍。在CIF贸易术语下,卖方的基本责任是:提供合同规定的货物及与货物有关的主要证明文件;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在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按规定的险别将货物投保,支付保险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货物装船后,按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供有关的单证。CIF贸易术语的一个主要的特点是卖方是以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而不是以向买方实际交付货物来完成其交货义务,因此属于象征性交货。所以,只要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是符合合同要求,即是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在本案例中,尽管货物运抵德国时品质非常坏,颜色变成深棕色到绿色,但中方出口公司在口岸装运时就由商检局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这表明货物在装船越过船舷以前是符合合同的。至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发生质量问题,与卖方无任何关系。所以,不管德国客商找出何种理由,只要证明不了啤酒花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存在缺陷,作为卖方的中方出口公司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案的最后结局也说明了这一点。另外,在此案例中,我方据理力争的精神也是值得提倡的,这为我方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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