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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暂行条例20190815

来源:尔游网


湖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快推进本省生态文明建设,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合理保护、开发、利用、修复、治理国土空间,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规划体系】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包括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村庄规划是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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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过渡带、长江开放经济带和沿海开放经济带结合部的战略定位,全面融入长江经济带,紧密对接粤港澳大湾区,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新格局,创新国土空间治理机制,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与发展规划的关系】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为国家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第六条【责任主体】各级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县级以上应当成立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领导、指导和协调国土空间规划的工作。

第【公众参与】完善规划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多元主体参与规划渠道。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生态补偿】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实施财政转移支付,协调区域经济发展。

第十条【经费保障】各级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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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要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战略性、提高科学性、加强协调性、注重操作性,确保国土空间规划能用、管用、好用。

第十二条【双评价机制】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前应当进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

第十三条【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内容】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目标;

(二)国土空间开发强度、建设用地规模,生态保护红线控制面积,耕地保有量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等指标的分解下达;

(三)国土空间发展战略、总体格局,跨区域国土空间保护与开发的协调,主体功能区划分,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的协调落实情况;

(四)城镇体系布局,城市群等区域协调重点地区的空间结构;

(五)生态屏障、生态廊道和生态系统保护格局;

(六)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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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农业发展布局与耕地保护;

(八)体现地方特色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历史文化保护体系;

(九)村庄分类和布局内容,促进乡村振兴的原则和要求;

(十)保障规划实施的措施;

(十一)对市县级规划的指导和约束要求等。

第十四条【审批的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内容】长沙市及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除对省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内容进行深化细化外,还包括:

(一)市域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规则;

(二)重大交通枢纽、重要线性工程网络、城市安全与综合防灾体系、地下空间、邻避设施等设施布局,城镇性住房和教育、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标准;

(三)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结构性绿地、水体等开敞空间的控制范围和均衡分布要求,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要求,通风廊道的格局和控制要求;

(四)中心城区城市功能布局和用地结构等。

第十五条【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内容】市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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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土空间目标定位和约束性目标指标;

(二)主体功能区划分,生态保护红线、基本农田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划定的协调落实情况;

(三)生态保护红线控制面积、自然岸线保有率,耕地保有量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等指标的分解下达;

(四)生态修复、土地整治等方面的国土空间综合整治的目标策略和空间范围;

(五)生态屏障、生态廊道和生态系统的保护格局、控制范围和要求,体现地方特色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历史文化保护体系;

(六)城镇化发展,区域协调重点地区的空间结构;

(七)综合交通体系,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城市安全与综合防灾体系、地下空间、邻避设施等设施布局,城镇性住房和教育、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标准要求;

(八)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

(九)村庄分类和布局内容,促进乡村振兴的原则和要求;

(十)国土空间开发强度、用地规模、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要求;

(十一)保障规划实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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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题内容,纳入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条件的乡镇也可自行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但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市辖区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设区的市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内容】有条件的乡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编制与审批】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组织编制,报审批。

长沙市及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组织编制,由省报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同级组织编制,报省审批。

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由设区的市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单独编制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农村地区占较大比重的市辖区,可单独编制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同级组织编制,规划成果报市、州初审,再由市、州报省审查。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的,应当充分听取乡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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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总体规划审批前同级常委会或审议】县级以上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研究处理。

乡镇组织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研究处理。

各级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九条【总体规划审批时限】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审批机关交办之日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上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与审批】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专项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审批。

自然保护地专项规划,由所在地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林业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审批。

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省级专项规划由省直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编制;市州、县市专项规划由市州、县市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审批。

相关专项规划须报或者有关部门审批的,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相关专项规划符合性审查制度】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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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对涉及国土空间的内容进行符合性审查,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核对后,再按相关程序进行。

相关专项规划未进行符合性审查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相关专项规划编制计划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建立相关专项规划编制计划管理制度。未列入计划管理的相关专项规划,财政部门不得予以经费支持。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制定。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审批。

县(市)所在地以外的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开展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乡镇、乡镇的意见。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审批,其中,市辖区的村庄规划由设区的市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产业园区控规的制定】省级以上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审批后,报省备案。

第二十五条【村庄规划内容】村庄规划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农村住房布局、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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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等。

第二十六条【编制单位资质要求】国土空间规划的具体编制和修改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村庄规划允许采用“承诺制”承担编制任务,编制单位承诺在村庄规划成果审批前,具备城乡规划或土地规划资质,或满足相关承诺条件。

编制与修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报送审批前公示和批准后公示】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的编制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件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国土空间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件,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规划信息化】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成果向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入库,并逐级向国家级平台汇交,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基本规定】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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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进行,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应当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指标管控】省、市县、乡镇应当建立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指标约束管控机制。

指标约束管控机制包括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约束性指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绿地保护面积等指标。预期性指标包括建设用地总规模、城镇工矿用地规模等指标。

第三十一条【管控方式】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制度进行。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制度或者约束性指标和分区准入的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制度进行。

城镇空间开发建设应当依据现行国土空间规划许可制度进行。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

第三十二条【近期规划】市、县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近期规划。

近期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空间的整体布局、保护与开发的时序,以五年为一个规划周期,分步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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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驻村规划师制度】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单位,应明确负责规划编制工作的主要技术人员担任该村驻村规划师,指导并监督规划实施落地,总结反馈基层规划问题与经验。

第三十四条【许可内容不得变更】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条件和许可的内容进行国土空间开发利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规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除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高容积率、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违法查处】省应当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

乡镇、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六条【联动执法和信息共享】省应当建立执法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三十七条【责任制考核】本省建立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度。县市区和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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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违法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乡镇、街道及基层组织的监督】乡镇、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事处、乡镇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无证建设的处理】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四十条【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的处理】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第四十一条【违法建设经营的处理】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停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当事人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执法机关应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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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方式,对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有关案件线索转交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执法公开制度】监督检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四十四条【规划刚性原则】经依法批准的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四十五条【定期评估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结果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相关国土空间规划进行修正和完善。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评估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估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形成修改必要性报告,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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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经规划审批机构同意,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的;

(二)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因省级以上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对修改必要性进行论证,报送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程序】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和必要性论证,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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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在征求规划区域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提出修改必要性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非强制性内容的修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组织修改的机关应当将最终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修改公开】修改后的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监督】县级以上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报告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

第五十三条【及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囯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信息监督】县级以上应当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加强对下级及有关部门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推行三项制度】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实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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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十六条【申请审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国土空间规划违反了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相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编制责任】对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制定、实施、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由上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委托责任】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上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渎职责任】县级以上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改变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和管控要求的;

(二)审批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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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查处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编制、实施、修改、监督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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