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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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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儿童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实施意见》,强化全市干部职工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县乡、及市县区直有关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干部职工。

第三条 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县区、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县区、未把留守儿童工作纳入社会管理创新体系,未认真推进留守儿童工作法制建设,未深入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贯彻落实、省、市关于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决策部署不力,致使辖区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和隐患的;

(二)本县区留守儿童教育基础设施存在严重隐患,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不到位,发生主要领导职责范围内的留守儿童严重事件,或者对留守儿童严重事件处置不力的;

(三)对市及有关工作部门对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督查整改要求执行不力,或者未严格按照要求督查乡镇和村级加以落实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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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县区、主要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干部及市直相关单位领导干部,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区、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未认真、彻底整改排查出的各种问题、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方面、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留守儿童严重事件,或者对事件处置不力,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区有关单位和乡镇有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执行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决策部署不力,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三)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侵犯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四)对应当移送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留守儿童事件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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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分管领导、驻村干部、村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留守儿童信息台帐、或者对新增留守儿童未及时纳入档案管理、随时更新、上报备案的;

(二)对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存在的风险隐患或对危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未及时报告、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全部纳入低保、落实基本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或者未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家庭纳入住房救助范围的;

(四)未落实孤儿保障制度,未及时将失去父母、父母下落不明或父母被判无期以上徒刑而造成事实无人抚养的未满18周岁儿童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

(五)对家长未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的行为不管不问,导致留守儿童生存存在风险隐患或发生重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在办理留守儿童户籍登记、关爱救助等事项中故意难、吃拿卡要,或对涉及留守儿童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负责人、分管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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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学(或在校)留守儿童信息台帐,或者对新增入学(或在校)留守儿童未及时纳入档案管理、随时更新、上报备案的;

(二)对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存在的风险隐患,或对危害留守儿童身心健康行为不及时处理、未及时报告,或对留守儿童受到非法侵害未及时向机关报案或举报的;

(三)对在校留守儿童上学到位情况不清楚,或对在校留守儿童缺课情况不及时处理、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建立学校安全保卫设施,或未对留守儿童进行交通、防汛、防火、饮食等安全知识教育的;

(五)对留守儿童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不及时解决、未及时报告的;

(六)学校未开展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不主动回应留守儿童心理诉求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及其组织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和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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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等组织处理;

(三)党纪政纪处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作出责任追究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被追究责任对象是非党员和非行政监察对象的,转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执法执纪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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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受到责任追究被免职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个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落实制度和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xx纪委、xx监察局负责解释,有关事项会同组织、人事、民政部门作出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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