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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贞、窦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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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贞、窦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6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燕崔海霞王辉 【审理法官】聂燕崔海霞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宝贞;窦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当事人】陈宝贞窦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宝贞窦成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利波

【代理律所】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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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宝贞

【被告】窦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在窦成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被鉴定为轻便型摩托车前,窦成志对该电动二轮车属于摩托车车并不知情,且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当时并未有任何法律、行规规定驾驶电动车需要取得驾驶证并佩戴头盔,故陈宝贞称窦成志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过错反证关联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窦成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被鉴定为轻便型摩托车前,窦成志对该电动二轮车属于摩托车车并不知情,且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当时并未有任何法律、行规规定驾驶电动车需要取得驾驶证并佩戴头盔,故陈宝贞称窦成志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机关,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为真实,在陈宝贞既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又不能证实窦成志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陈宝贞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上诉人陈宝贞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4 08:27:3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经东营市交通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2019年9月11日,陈宝贞驾驶鲁E×××××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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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窦成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窦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宝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成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窦成志在胜利医院、中国人民陆军总医院、北京圣马克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症抢救中心、东营市人民医院(截至2019年10月24日)共计住院治疗410天。窦成志提交的胜利医院医疗费、中国人民陆军总医院医疗费、北京圣马克医院医疗费、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症抢救中心医疗费、东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载明,截至2019年9月4日生住院医疗费用800821.16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宝贞垫付医疗费421428.19元。窦成志、陈宝贞、人保公司通过共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窦成志住院以及住院治疗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2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补充材料(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阶段小结),无法完成鉴定工作,终止此次鉴定工作。鲁E×××××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陈宝贞驾驶鲁E×××××号车与窦成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窦成志受伤,车辆损坏,陈宝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一审予以确认。鲁E×××××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窦成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陈宝贞承担赔偿责任。窦成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075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23100元、住宿费27396元、交通费15500元、住院日常用品及医疗器具费51.2元,共计1001.36元。窦成志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996元。窦成志剩余损失,即医疗费376112.97元(807541.16元-10000元-4214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共计388412.9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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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向窦成志予以赔偿。住院日常用品及医疗器具费51.2元,因陈宝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陈宝贞向窦成志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窦成志赔偿7599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窦成志赔偿388412.97元,因人保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予以扣除,人保公司仍需支付窦成志454408.97元。陈宝贞支付窦成志51.2元。关于陈宝贞垫付医疗费421428.19元,窦成志在诉求中已经予以扣除,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成志赔偿款454408.97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至窦成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二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1×××55的账户内);二、陈宝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成志赔偿款51.2元(上述款项由陈宝贞直接支付至窦成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二路分理处的账号为

21×××55的账户内);三、驳回窦成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6元,减半收取计5958元,由窦成志负担2586元,陈宝贞负担3372元(陈宝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窦成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二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1×××55的账户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宝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窦成志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窦成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指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考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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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时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一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证据,并直接作为判断赔偿比例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对窦成志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产生之间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未作考虑是错误的。经鉴定,窦成志驾驶的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对应的驾驶证。窦成志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对应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牌照,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窦成志倒地姿势及摩托车偏转滑移分析,头部受力非常小,如果窦成志佩戴头盔,伤势会大大减轻,治疗费用也会大幅下降。窦成志未佩戴头盔,导致损伤扩大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未查明窦成志存在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判决陈宝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应当依法依应改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宝贞、窦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6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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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吉青,系陈宝贞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波,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起光,系窦成志之子,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某某。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宝贞因与被上诉人窦成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2019)鲁059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宝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窦成志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窦成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指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考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时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一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证据,并直接作为判断赔偿比例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对窦成志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产生之间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未作考虑是错误的。经鉴定,窦成志驾驶的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对应的驾驶证。窦成志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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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牌照,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窦成志倒地姿

势及摩托车偏转滑移分析,头部受力非常小,如果窦成志佩戴头盔,伤势会大大减轻,治疗费用也会大幅下降。窦成志未佩戴头盔,导致损伤扩大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未查明窦成志存在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判决陈宝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应当依法依应改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窦成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窦成志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陈宝贞、人保公司支付医疗费8008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70元;2.其他如身体伤残等级、护理费用、交通费用、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陈宝贞、人保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窦成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宝贞、人保公司支付医疗费3680.54元、一站式服务费8800元、运送费3000元、护工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医疗器具费1558元、日常医用品3406.2元、交通费4300元、住宿费27396元、护理人员餐费134元、营养费926元,挂号费1440元、中成药6720元、住院餐费14.4元,以上共计484405.14元;2.其他如身体伤残等级、护理费用、交通费用、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陈宝贞、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经东营市交通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2019年9月11日,陈宝贞驾驶鲁E×××××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窦成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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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撞,导致窦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宝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成志无责

任。事故发生后,窦成志在胜利医院、中国人民陆军总医院、北京圣马克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症抢救中心、东营市人民医院(截至2019年10月24日)共计住院治疗410天。窦成志提交的胜利医院医疗费、中国人民陆军总医院医疗费、北京圣马克医院医疗费、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症抢救中心医疗费、东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载明,截至2019年9月4日生住院医疗费用800821.16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宝贞垫付医疗费421428.19元。窦成志、陈宝贞、人保公司通过共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窦成志住院以及住院治疗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2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补充材料(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阶段小结),无法完成鉴定工作,终止此次鉴定工作。鲁E×××××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陈宝贞驾驶鲁E×××××号车与窦成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窦成志受伤,车辆损坏,陈宝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一审予以确认。鲁E×××××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窦成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陈宝贞承担赔偿责任。窦成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075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23100元、住宿费27396元、交通费15500元、住院日常用品及医疗器具费51.2元,共计1001.36元。窦成志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996元。窦成志剩余损失,即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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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376112.97元(807541.16元-10000元-4214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

共计388412.9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窦成志予以赔偿。住院日常用品及医疗器具费51.2元,因陈宝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陈宝贞向窦成志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窦成志赔偿7599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窦成志赔偿388412.97元,因人保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予以扣除,人保公司仍需支付窦成志454408.97元。陈宝贞支付窦成志51.2元。关于陈宝贞垫付医疗费421428.19元,窦成志在诉求中已经予以扣除,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成志赔偿款454408.97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至窦成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二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1×××55的账户内);二、陈宝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成志赔偿款51.2元(上述款项由陈宝贞直接支付至窦成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二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1×××55的账户内);三、驳回窦成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6元,减半收取计5958元,由窦成志负担2586元,陈宝贞负担3372元(陈宝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窦成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二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1×××55的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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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陈宝贞对窦成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窦成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被鉴定为轻便型摩托车前,窦成志对该电动二轮车属于摩托车车并不知情,且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当时并未有任何法律、行规规定驾驶电动车需要取得驾驶证并佩戴头盔,故陈宝贞称窦成志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机关,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为真实,在陈宝贞既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又不能证实窦成志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陈宝贞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上诉人陈宝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崔海霞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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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刘玉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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