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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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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护士2008年4月第6卷第4期下旬版(总第105期) ・1125・ 护 士 条 例 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条总则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 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 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 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 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 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 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 关部门以及乡(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 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 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 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 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 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 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 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主管部门 和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 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 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 (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卫生主管 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 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 人事部门制定。 第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O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 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 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 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 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 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 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 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 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 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 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 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 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 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 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 律、行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 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 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 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 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 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 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 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 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 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 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 告。 第寸 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 私。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1126・ FAMILY NURSE April,2008 Vo1.6 No.4C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 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 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或者 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 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 法律、行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 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 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 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 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 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 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 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 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 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 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 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 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 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 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 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 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卫生主 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 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 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津贴的。 ・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 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 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 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 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 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 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 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 士执业证书或者护到 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 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 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 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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