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预收工程款的涉税处理
销售货物收到的预收款,不需要缴纳,待货物发出时才缴纳。但建筑施工在工程动工之前预收的工程款,其的缴纳不同于传统的计算缴纳。本文就建筑施工企业预收工程款的相关涉税问题分析如下:
一、建筑企业预收工程款的当天不发生纳税义务。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二条,《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基于此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企业在未动工之前预收的工程款不发生纳税义务。
二、预收工程款的开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的规定,“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12“建筑服务预收款”,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因此,建筑施工企业收到预收工程款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开具,该相当于收据功能。待正式开具时,对原开具的不征税,有的地方规定:应将收取预收款时开具的普通进行冲红,同时根据实际交易金额重新开具全额。但也有的地方明确规定:收到预收款时开具的本就是不征税的,无需收回,也无需开具红字。
三、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纳税义务时间。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
《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已经发生建筑应税服务并与业主或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签订进度结算书的当天。
举例: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18日,甲公司向乙企业预付工程款110万元,假定乙企业6月份该项工程进度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收取工程款110万元,那么原来预收的110万元纳税义务发生,确定销项税额10万元,假定账面显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5万元,则乙企业6月份应补交10-5-1.09=3.91万元。
四、建筑企业预收账款应当预缴。根据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公告第1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如果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2%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如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则按照3%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一般计税项目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支付的分包款)÷(1 税率9%)×2%;简易计税项目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支付的分包款)÷(1 征收率3%)×3%。在没有发生总分包业务情况下,一般计税项目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 税率9%)×2%;简易计税项目应预缴税款=预收账款÷(1 征收率3%)×3%。
五、异地预缴需要出示的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筑企业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3)从分包方取得的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如果存在总分包业务,该分包方向总承包方开开具时,必须在上的“备注栏”中必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的名称。
六、建筑企业预收账款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的处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时,以预缴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建筑企业机构所在地(一般计税项目)按照(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异地预交额)×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机构所在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七、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区施工应当回机构所在地预交。对于异地项目预缴,《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曾经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要按规定预缴税款。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出台后,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因
此,对建筑企业而言,只有跨越不同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时,应当在劳务发生地就地预缴。
转自: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